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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证据拒不提供,法院判决担责

  二、驳回原告黎永祥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汪毅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汪毅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荣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黎永祥,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居民,住荣县长山镇人民村第4组。身份证号:510321197008065854。
  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毅,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峨眉山市绥山镇万福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星明,男,1948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注册会计师,住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93号。
  被告叶勇,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住峨眉山市高桥磷肥厂7号楼301号。身份证号:51111119650314101X。
  原告黎永祥与被告汪毅、叶勇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30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祥及委托代理人邱博能、被告汪毅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宏、黄星明,被告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永祥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出资72000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洗煤业务。2004年合伙解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却拒不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也不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返还合伙出资72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原、被告另案开庭审理笔录及原告出资收条等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和被告汪毅收取原告合伙出资的事实。
  被告汪毅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但因原告岳父是会计,不提交会计帐目无法清算,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不存在退还出资的问题,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汪毅未举证。
  被告叶勇辩称:原、被告合伙属实,被告叶勇多次要求原告的岳父(会计)和出纳汪毅提交帐目进行清算,但至今未提交,以致未清算,责任在原告和被告汪毅。
  被告叶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初,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被告三人各出资10万元在荣县长山镇五通坝经营洗精煤业务,被告叶勇负责全面工作,被告汪毅负责财物兼任现金保管和出纳工作,并负责回收精煤款,原告黎永祥负责原煤的采购和运输工作,原、被告三人共同请夏木华(原为原告岳父)任会计。合伙经营至同年12月终止。经营期间,从2004年10月12日起原告黎永祥陆续在被告汪毅处借、领款采购原煤回洗煤厂。同年11月8日原告黎永祥将合伙出资72000元补交被告汪毅,汪毅出具收条交原告黎永祥持有。其间,被告汪毅还预收中煤款160000元,外销精煤款全部由被告汪毅收取划到其个人帐户上。后因原告黎永祥要求散伙清算,而被告汪毅拒不提供帐目,致纠纷发生,并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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