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的目的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25]纪检检察是从保证行政良好、顺畅运作的目的而对其进行控制的。行政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力,效率是其第一追求。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自己监督自己的特性。纪检监察和行政有时会在效率上达成一致。为了突出效率,权力正确行使的某些规则可能会被有意无意的忽略,公民的权益、某些公共利益可能被行政权侵害而得不到纪检监察部门的纠正。中国的某些决策是不受外部监督的,在“长官意志”下,纪检监察部门甚至会利用自己对行政影响的来推进这种“忽略”。纪检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不受司法审查,它对行政的影响有时会十分“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它对公民权益、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可能会相当严重。
六、行政权的检察监督
在建国之初,新中国的缔造者在设计中国的宪政的时候,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面设政府、检察院、法院,其中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政府是行政机关。而且这个法律监督体系是垂直的,独立于行政。1954年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权,包括行政监督权。1954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条规定了地方检察机关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赋予了地方检察机关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包括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政治上的极左化,全国上下开始轻视法律和法制建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被认为是矛头对内,垂直领导体制被认为是凌驾于党政之上。1961年以精简为借口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个部门合并。1968年经毛泽东批准撤销了检察机关。1975年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1976年“拨乱反正”之后,为对监督违法乱纪,1978年检察院恢复重建。1978年
宪法对检察院的职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恢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包括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26]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当时国家法制极不健全,政治生活领域几乎无法可依,党的政策和政府文件当时是规范国家行为和社会行为的重要手段。法律监督尚无从谈起。授予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是当时形式的需要。1979年检察院组织和1979年
刑法同时颁布,相互配套,共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27] 1982年
宪法仅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根据现行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范围已大为消减,只剩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权。一般监督权被认为取代了执政党的功能而被取消。[28]在现行体制下,执政党下的纪检监察部门担负着对行政的一般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