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道德性的义务规范,尽量留给道德规范在其自身体系内消化吸收。法律规范在道德规范面前,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因为它在如何给道德性条款设置法律责任上实在无能为力。之所以说“无能为力”,缘由至少有二:一是因为正如前文所述,这些规范本身来自于道德领域,法律责任制度掌控其实效,无异于牛刀宰鸡,反而容易使这些原本温柔的规范变为人们抗拒的对象。二是因为法律责任制度自身必须借助于具体规范,应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对于道德色彩极为浓厚的倡导性规范,如何设置一套“丁是丁、卯是卯”的技术性责任规范,是有着巨大操作难度的。更何况,倡导性义务规范自身就欠缺技术分析上的可操作性,其内涵往往具有模糊性,外延边界也并非十分清晰。例如,“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这是教师的一项义务,但对这项义务的遵守和违反应如何界定,实无妙法。于是,立法者也只能在需要的立法文本中就这类条款作出象征性的号召,视为倡导性规范。
既然倡导性规范不都是无法律责任保障的,那么,在有关师生关系的法律中,哪些有法律责任保障哪些没有法律责任保障呢?先看《
教师法》第
37条的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这是《
教师法》中对教师法律责任的唯一规定。从该条规定所涉法律责任要保障的师生关系方面的教师义务履行来看,主要是教师对学生的关心爱护义务。这本是一项倡导性义务,赋予一般意义的法律责任保障措施并不合法理,于是,立法者挑选了对学生的体罚和侮辱这两种行为表现,设置了共同的法律责任种类,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即便对这两种行为也分别给出了极为谨慎的限制,即“经教育不改”和“影响恶劣”。除了这两种行为,其余的有违关心爱护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规范行为,则没有去加以列举并设置法律责任保障措施。
据此,范美忠在“临震脱逃”行为中,因其并未尽到在地震面前关心爱护学生的义务,与法律所确立下来的倡导性规范不相吻合,显然属于违法行为。重度明显者,可以认为其违反了《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之规定;中度明显者,可以认为其违反了《
教师法》规定的“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之规定;轻度明显者,可以认为其违反了《
防震减灾法》中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