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许霆划卡取钱是履行储蓄合同行为,因此其更符合《
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包括: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其中第四项说明逃匿可以成为本罪的危害行为。但这一条的货款需扩大解释,因此适用第五项“口袋”条款更加合适。
为了让大家辨析许霆犯了什么罪,笔者分析一下许霆的危害行为。从第二次插卡开始,他的行为便具有了两层特征:从行为形式特征上看,持有效卡——卡上有钱——有权划卡——扩大合同权利——获取合同标的以外的财产——相对方不认可——不当得利——拒绝返还并逃匿,构成侵占罪。从行为主观特征来看,发现机器故障——利用机器故障——非法占有财产。说明一下,许霆到底犯了什么罪还需对ATM机器进行定性。对于ATM机,我们可以假设三种定性:(1)将它定性为物品——犯罪工具,构成盗窃罪;(2)把它定性为人格——被害者——无能力保管控制财产——借机转移占有,构成盗窃罪(3)将其定性为履行机器具有拟人格——代理人——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隐瞒代理人真实状态——插卡输入数据——要约——读取数据——吐钱——承诺,对于代理人构成盗窃罪,对于委托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赞同法院认定为盗窃罪,为什么呢?原因很简单,认定其他罪名将导致法理实践的危机。以前这样的案件,都按盗窃罪处理,本案改变罪名,那些案件该怎么办?许霆案虽然更适合适用《
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但适用《
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也应该不成问题。因为盗窃的危害行为特征是依据法理确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许霆案,争论激烈的恰恰就是危害行为特征的争议。
许霆在重审中最精彩的辩论就是“距离产生美”,大家可能没有注意到它的精彩之处。但笔者认为这个辩护太精彩了,既幽默,又能引人深思,是发自许霆内心的强有力的声音。根据《
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起刑为无期;再根据《
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郭安山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起刑为十年。同样适用《
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同是盗窃金融机构,同样有法定最低刑,就算郭安山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可以减轻处罚,量刑也不应过于悬殊。但事实是:许霆判无期,郭安山只判一年。反差之大,匪夷所思。这时,笔者就要反问:同样的法定事实,同样的法律,不同的合议庭,是如何理解和适用的呢?就从郭安山只判一年的量刑来看,这个案子,也没有必要再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