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只追诉个人不追诉单位,理由如下: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五)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中,被告单位的资产划归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后,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单位已不复存在,不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就象自然人一样,应视为已经死亡的“被告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终止审理,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茍同,认为对单位犯罪、个人犯罪应一并追诉,理由如下:
第一,早在2003年5月,被告单位即因涉嫌单位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才根据国务院对全国新华书店的有关改制意见和省国资委的要求,将其资产整体划归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直到2005年12月,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被依法注销,因此,检察机关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被告单位改制前进行的侦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高级法官和基层法官培训教材,对单位犯罪是否予以追诉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单位实施
刑法分则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后,如果犯罪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由于受刑主体已消灭,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视为已“死亡的被告人”,可不再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由于该单位只是在形式上归于消灭,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即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因此,仍应追究原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犯罪不仅犯罪金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而且往往犯罪涉及面广,危害极为严重,为逃避打击,许多单位实施犯罪后,往往改头换面、金蝉脱壳,如对这些逃避法律追究的单位犯罪不予追究,那么,
刑法对单位犯罪制度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从而丧失其应有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行和稳定,动摇国民经济的基础。因此,对于单位犯罪后,即使发生分立、合并或资产重组仍然予以追诉既符合立法本意,又不违背法理。具体到本案,被告单位既不是因资不抵债破产,也不是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消亡乃政策性原因所致,属于形式意义上和程序意义上的消亡,而不是实质消亡。由于其资产仍然存在,经营范围仍未改变,改变的只是名称、资产重组、企业合并,实际上仍为“同一人”,因此,其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和能力,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及批复所规定的情形。在具体处理时,鉴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财产刑,由于被告单位用以承担刑事责任的财产已为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因此,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应在无偿接收资产的范围内代替被告单位支付或缴纳,但不能直接判决某新华集团公司承担,因为其不是犯罪单位,按照罪刑相一致原则,刑事责任不能继承,只能由被告单位用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因此,省新华集团公司应将被告单位本应用来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财产划出,用于被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承担的是代为支付责任,而并不是判决其承担了刑事责任。判决主文可具体表述为:被告单位某新华书店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若干元,然后用括号注明该罚金由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支付。判决生效后,如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拒绝交付其无偿接收的被告单位财产,法院可直接将省新华发行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