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析公司章程对登记、司法机关的效力——一起诉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有感

  另外,即使按照T公司2007年4月5日提交的公司章程,Q工商局也是违法签发营业执照。因为T公司公司章程(2007年4月5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对照2006年7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了五年。因此,即使按照T公司2007年4月5日公司章程,T公司的营业期限应该是200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但Q工商局却核准为200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明显审查错误。Q工商局在开庭中开始辩称该事项与本案无关,后又辩称没有看章程(2007年4月5日)。但该章程作为变更申请的主要文件之一,是Q工商局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如果连事实依据都不审查,Q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脱离的法律的轨道,任意为之了。
  3、Q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T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已经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Q工商局应一次性书面告之T公司并将申请材料予以退回。但Q工商局在明知上述法律程序的情况执法犯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逻辑不通,遗漏重要事实审查,适用法律不当,显属超越职权、严重误判,依法应予撤销
  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应提交“变更决议或决定”;但同时认为T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0%的股份,已经超过2/3,故股东会决议对本案不存在实质性影响显属枉加推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逻辑不通
  《公司法》赋予上诉人作为T公司的股东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就是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重要内容,是任何股东(尤其对中小股东)的一项重大权利,任何人均无权剥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尤其第二款)是为保护中小股东、而不是限制中小股东权利的。上述事项最低要2/3股东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最高通过比例可以经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而当时生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