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第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由公司股东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或授权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一经签署对相关当事人即具有契约的法律约束力;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主要是公司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就具备了准法律的地位,法律也不能以外部国家强制力予以干预。至此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不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在获得相关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后备案后,同时也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其中就包括对公司登记机关、甚至对司法机关的效力或约束力。公司登记机关之后再作出与该公司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要尊重其之前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公司章程,并不能违背该章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公司内部相应纠纷时,也必须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给予充分的尊重。在某种意义上,尊重公司章程、尤其经核准登记的公司章程就是尊重法律。
2、本案中,公司章程对经营期限、表决方式、章程的变更修改等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Q工商局和Q区法院并没有给予充分的尊重
在本次变更登记前,2006年7月20日经全体股东签署、并经Q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是股东会的职权;而股东会议决事项的方式是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原则;同时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据此,如果T公司要申请延长营业期限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依法就要提供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文件。而这些文件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进而修改公司章程,并结合其他材料一并提交给登记机关审查。而登记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般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无论是否要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均有义务审查这些材料是否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或者说审查这些材料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如果申请材料不是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则工商登记机关有责任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补正,而不是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
而作为审理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人民法院同样负有尊重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本案尽管是股东诉工商局违法行政的形式出现的,但法院在审查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样要面临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是否符合规定以及相关程序,而这些规定和程序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核准登记的公司章程。如果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审查公司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自然应属被撤销之列。法院不应再脱离公司章程,通过对《
公司法》某些条款的歪曲解释为工商登记机关的错误行为开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