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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农村的意义

  首先,“并重情法,共同为治”。在调处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协调亲情与法律的关系,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有效地共同维系社会的存续,这是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化解这一冲突,中国传统社会确立了“情法并立,互为轻重;既不以法伤情,又不以情淹法”的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中国传统社会主要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或者法就于情,或者情就于法,或者情法互避” [15]。我们应该汲取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注重道德教化的经验,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综合治理。
  法律和道德是社会治理手段中两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叉、融合的方面,两者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作用,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可或缺。中国传统法律具有礼法结合的特点,州县官吏常常不忘寓道德教化于具体的行政和司法行为之中,州县官吏的判决书就是一份宣讲道德教化的教科书,人们在潜移默化中接受着儒家道德的熏陶。遗憾的是,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法律的作用却常常被无限夸大,“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已被严重庸俗化,一些人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端转到了“法律万能主义”的另一端。中国传统社会设计了独具特色的“礼法结合”的模式,在礼法互补的基础上,强调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这种礼法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在当代仍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尤其是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其次,发挥纠纷调解的功能,缓解社会矛盾,营造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用调解方式平息民间纠纷,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共处,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这也是古人对实现和谐社会这一理想的积极探索。“和为贵”、“和气生财”、“政通人和”、“家和万事兴”这些古语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对和谐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崇尚和追求,对纠纷的处理更愿意不伤和气又解决问题,在相对平和中将矛盾妥善化解。应该看到,建立在义务本位基础上的纠纷调解制度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必须对传统的纠纷调解机制进行创造性的改造,对其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法律秩序,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构建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进而溶入现代法文化生命之中,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16]
  
【注释】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金华黄先生文集·叶府君碑》。 
   
   张梫纂:《康熙政要》,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范愉、游振辉:《为不同纠纷寻求不同出口》,载《法制日报》20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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