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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关系研究

  二审诉讼关系错位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刑事诉讼法的自我修正功能,严重妨碍了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裁判及时、有效的纠正,不仅影响司法机关的社会信誉,还进而影响法律的公正形象。因此理顺二审诉讼关系意义重大,不能等闲视之。
  四、构建新的刑事二审诉讼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确立新的刑事二审诉讼关系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二审审判中,一审时那种以公诉人代表控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辩方、法官为审判方的诉讼关系不能再继续套用,应当根据二审诉讼的实际情况来构造新的诉讼关系。
  设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这时控方仍是一审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但其指控的对象是一审判决错误,其诉求为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因此当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抗诉案件时,作出一审判决的一审法院应以“程序被告”身份派员出席,履行应诉义务,陈述其作出的一审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其法律上的称谓可名之为“必要诉讼参加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陈述抗诉理由,不应当由它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如果此案一审中的被告人没有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则他在二审审判时显然既非“控方”也非“辩方”,但由于他是本案实体意义上的被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直接利害关系,他在二审审判中的诉讼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似可名之为二审中“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因此他也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他同代理律师出席仍可对一审裁判发表意见,例如可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等。倘若这个当事人也同时提起了上诉,这个上诉也是针对一审判决的,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当然牵涉到一审控方举证的问题;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则上诉仅针对一审法院。在这两种情况下,一审时的被告均为二审时提出诉求的一方,即与同时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为诉请方,只不过指出一审判决错误的内容各不相同,请求改判的目的各不相同而已。而一审法院则无疑应为二审庭审中“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应当到庭陈述一审判决理由,反驳抗诉和上诉所作的指控,以达到维持一审判决的目的。如果依现行法规定的那样,二审审判中一审法院不出庭参与诉讼,二审作出的任何裁判都等于是在“被告”(一审法院)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样的缺席判决是有违司法公正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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