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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关系研究

  设若一审判决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只有一审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果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牵连到一审中处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如果是适用法律不当,则主要针对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上的错误。无论以哪种理由提起上诉,上诉人的诉求一般都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可见在只有上诉没有抗诉的二审案件中,一审法院同样处于“程序被告”地位,有必要派员参与二审庭审并就一审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作出说明,二审法院不应在一审法院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也只有在一审法院派员参与二审审判的情况下,二审审判活动才能构成“控、辩、审”三者相互作用的诉讼状态。二审法院才可能在兼听诉辩两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法院审判中应有“独立请求权”,可以陈述支持一审判决的意见和理由,也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在这样的程序理念下,虽然上诉、抗诉是针对一审判决的,一审法院成为“程序被告”,但二审审判的对象仍然是案中的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并未因为二审诉讼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刑事审判的对象。
  五、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被告”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一切诉讼案件,都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在任何诉讼场合,法院都处于裁判者地位,不是控方也不是辩方。
  然而刑事审判制度在数千年的发展进程中不断地丰富和完善,逐渐形成了现代的完整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初审制度、上诉审制度和再审制度。建造这个程序体系的根本目的,则在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其着重点又在于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初审制度的功能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作出正确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一审裁判。如果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处公正合法,则一般不会出现上诉和抗诉,在上(抗)诉期限届满时,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诉讼亦就此终结。因此,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初审程序既是基础性的也是最为重要的,如果出现失误,无论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还是适用法律的错误,都可能导致上诉审程序的发生;上诉审(即二审)程序则是以当事人或公诉机关对于一审判决声明不服为前提,并要求上级法院进行重审以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的制度,设计这一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及时纠正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当上诉或抗诉提起时,即阻却了一审判决的正常生效,案件也随之进入上级法院的重审程序。因此,从一审到二审,只是普通程序的一种正常递进,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一审可能发生的判决错误进行救济的方法,这种救济措施,体现了 刑事程序自我修正自我完善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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