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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增值税法原则浅谈我国增值税法的完善

  (一)纳税主体
  我国增值税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这种区分虽然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管理和简化小型企业的计算纳税,但却不利于增值税税制的规范,不利于中小企业经营,也不利于增值税税源的全面管理。【4】
  我国区分这两类纳税人的标准是纳税额,而这种仅仅以纳税额为标准的尺度无疑是在限制中小企业壮大发展,因为当一个中小企业的纳税额增大时,那么他的企业利润就会减少,而在相同的企业纳税额上,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标准却是不一的。据统计,我国现大多数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均重于一般纳税人。于是导致小规模纳税人想法设法甚至违法成为一般纳税人。此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与之交易,则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于是一般纳税人不愿意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商品,这在两类纳税人之间的商品流转中形成了一道障碍,阻碍了商品的流通,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一步分工。【5】我们认为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应是看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而销售额只能作为参考。当一个企业能够提供健全的会计核算资料时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并将其纳入到开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序列。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在坚持增值税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力求追求征税过程的效率提高,另一方面,亦有利于增值税开征过程中中性原则的体现。因为仅仅以企业的营业额作为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与增值税法中性原则所体现的“避免纳税人因征税而改变有效率的经济活动并承受额外负担”相违背。在此法律规制下,企业所追求的当是以健全的会计核算管理企业日常开支和盈余,而不是仅仅为了营业额的提升而在可能违背法律的潜规则下钻仅仅以营业额划分纳税人标准的空子。
  (二)征税对象
  增值税以企业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不论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商品或服务流通环节,只要商品或服务在流转过程中有所增值,都应征收增值税。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征税范围过于狭窄,仅是限于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而把其他劳务服务业划分为营业税的课税范畴,人为的制造了增值税扣税链条在某些环节的断裂。这样的税制模式就出现了同一种商品因流通渠道不同或进入消费的方式不同,有的要征收增值税,有的则要征收营业税,这就形成了税种不同,税负不公平的问题,也导致增值税在征收范围的界定不完善。【6】据此,我们认为,应将我国增值税法的征收范围扩展至生产增值额的商品和劳务的所有领域。更多的应是把第三产业的商品和服务流通也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当然,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如要扶持某一产业可以将其纳入到增值税法的规制范畴,因为增值税法的征收几率在同营业税相比要小些。可以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和产业先行进行试点将营业税转变为增值税,等时机成熟时再推广至所有经营领域。这样可以有效的检验将营业税转化为增值税后是否对相关的产业会产生潜在的刺激或是抑制影响。征收增值税的相关产业是以其增值额为征税基点的,当其在资本的增值上有所提升时才对其予以征税,这对于相关产业的良性鼓舞无疑是深远的,因为,企业的增值才是企业得以生存的根本,当某以企业在原有资本上有所增值时再予以征税,这势必是将企业的发展作为征税的理由。一方面,企业即会尽力追求资本的增值,企业的产业效率也当然的会提高,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当以企业的会计核算作为纳税人划分标准时,企业也会完善相关的核算资料,因为这会影响到企业的纳税额度。
  (三)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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