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证据开示的方式。
进行证据开示的方式主要有:
(1)笔录证言(deposition),即经宣誓后通过询问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
(2)质问书(interrogatory),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地做出书面答复并附以书面宣誓。
(3)提示证物(production of documents and things),即查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件或其他物证。
(4)要求自认(request for admission),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草拟的事实声明,要求对方自认这一声明是真实的。
(5)身心状况检查(physical and mental examination),即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
4. 证据开示的意义
证据开示的意义:第一,获取信息。通过证据开示获取对方的信息,可以使诉讼更具有目的性和有效率地进行。第二,判断和保存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提示证物了解和确定对方所持书证的内容;通过证言笔录则可以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同时,还可以在该证人不出席审判程序时,将其证言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使证言笔录具有保存证据的意义。第三,确定案件争点。当事人可以根据通过证据开示获取的信息、证据以及对方的自认,整理出案件的争点,并使之明确化、具体化。通过证据开示,当事人还可以对自己认为是无须经审判的案件,向法院申请不经审判程序的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第四,促进和解。证据开示可以使当事人双方对基本的案件事实有大致的了解,在此基础上,便于双方达成和解。
5. 证据开示程序的指导思想
1938年生效实施的《联邦诉讼规则》对证据开示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判例法国家,其精神内涵无疑有待判例来充实、增饰。1947年的Hickman v. Taylor案5,尽管其判决结果是限制向对方律师所做的证人笔录提出开示要求,但使之成为经典案例的是其阐述了证据开示的指导原则:即证据开示应尽量广泛、尽量少作限制地使用,以利于最大限度发现事实真相并防止证据突袭。下面引用的莫菲法官(Murphy)的发言被认为是证据开示的一般性宣言:
“《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以下规定的审前证据开示,是一个极富有创见意义的程序。在此以前的联邦法院诉讼中,由专门的诉答程序承担通知请求内容、整理争点、暴露事实等审前程序的功能,但诉答程序本身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它不仅将审前调查争点和事实的范围限定过狭,而且在适用方法上也过于繁琐,以致其在诉讼中时常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新规则(指联邦民诉规则)将诉答程序的作用限定为通知请求内容,将审前准备这一具有决策性意义的任务交给证据开示程序承担。证据开示作为准备审判的手段,其作用表现为:第一,将它和第16条规定的审前会议(Pre-trial hearing)相结合,作为限定和明确案件基本性争点的手段;第二,作为确定这些争点事实的手段,或作为获取查明事实存否或其所在的手段。民事审判不再在黑暗(指当事人双方互不知情)中进行。现在,当事人要获得审判前的有关争点与事实的所有情报都有章可循。……我们同意将证据开示规则作广泛且宽容的使用。因此,这没有必要顾忌长期以来的以非法摸底调查(fishing expedition)为由而限制当事人使用证据开示来探究对方主张所基于的事实。因此,让当事人双方了解彼此所掌握的相关事实,对于实现正确诉讼(proper litigation)是至关重要的。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当事人双方都可以要求相对方提供各自所掌握的事实。所谓证据开示程序仅是将必须开示(disclosure)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判前进行,并将它作为审判阶段的先行阶段。这样作,还能够在审判中大量地减少突袭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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