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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的“死亡”抑或经济理性的胜利——浅析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示规则

  四、小结
  上文对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和证据开示规则作了简要介绍。两者都体现了法治规则下当事人对其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充分自治。两者共存互动,在诉讼中普遍采用,而其中所体现的法治制度价值与当事人经济理性之间的微妙平衡,也值得作进一步探究与剖析:
  1.在美国参加诉讼,几乎不可避免地都要进入调解程序;而不管在调解程序中或者在不经调解的审前阶段,或多或少都要进行证据开示。
  2.调解程序和证据开示一直像一对矛盾体交织在一体:一方面,随着证据开示的展开,双方对彼此的争点、立场、相关事实、强弱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和解的达成;另一方面,仅仅为了规避对方繁琐的、有时候是过度的、甚至是无度的证据开示要求,也会促使双方乐于选择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
  3.自古至今任何一个司法系统都面对一个终极难题:如何实现正义?这至少要求司法裁决基于获得认同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即要求证据能最大可能地反映或(如果可能的话)还原事实,且法官(或其他裁决者)有高超的判断。但这恰恰是最难的,正如休谟所说:人们之间最大的分歧并非利益,而是观念。而一个法律纠纷则正好包含了利益冲突、对法律规则的理解歧异、对各项事实的不同执见。如果我们仅仅想还原事实,这几乎也是不可能的任务。正如黑泽明电影《罗生门》所表现的:出于有意无意,对事实的描述,总是有多个版本。为避免擅断,司法系统乐于把事实判断和法理判断交由当事人自己去完成,(如果进入陪审团审判程序,则把部分交由陪审员完成)。于是,消极的做法是,鼓励调解程序;积极的做法是:让涉诉各方几乎不做限制地进行证据开示,以发现事实。
  本文并非是中美调解制度和证据规则的比较研究,但不能免俗,最后还是要回到“他山之石”的问题。对于调解程序,如何做到“审调隔离”,我认为是最值得借鉴的。至于证据开示规则,我认为是医治我国证据制度缺陷的良方。因为我国的诉讼制度正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现在的状况是,法院在证据调查上已经非常谦抑,主动调查非常难得,如当事人申请调查,也往往不予核准;新审判方式在弱化法院调查职能的同时,却并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取证权,特别是向对方的取证权。这导致涉诉方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如原告只有复印件,但原件在被告那里,这样的“举证不能”导致的“司法正义”落空实在令人徒呼奈何。如果引进证据开示原则,在司法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并抑制滥诉和促成和解;而且,如果不是过于乐观,它似乎也有促使人们守法的作用。美国学者将证据开示的社会规范作用形象地描述为:每天,成千上万的律师都会提醒他们的客户,如果进行了不合法的行为,就将会被成千上万的律师穷追不舍直至暴露。每一位律师所掌握的传唤证人的权利和证据开示的权利就足以使人追悔莫及。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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