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用“所谓射幸合同,就是赌博合同”[8]的表述是有失确切的。虽然赌博合同也是射幸合同,然而射幸合同并不都是赌博合同,它们之间是属种关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但不能是赌博合同,此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保险利益的有无。
二、保险利益的内涵
保险利益的准确表述是什么?200年来众说纷谈,莫衷一是。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没有总括性的文字表述;著名的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也仅仅是规定了什么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9]德国、法国的商法和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日本立法亦未明言保险利益为何物。我国中华民国时期于1929年制定
保险法,1937年修正该法时吸收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可见,我国似乎是较早接受保险利益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后,台湾地区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保险立法的基础上,又对
保险法进行多次修订,在2004年最后一次修订的文本中,第一章第二节即为“保险利益”的专门规定。然而,与对其“所以然”之成竹在胸形成反衬的恰是对“其然”的回避。3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后期主要是台湾地区的学者)致力于保险利益的研究,每有保险法学之系统论著,必先博览东西方保险利益诸学说而后精提细炼,所得成果不可谓不先进。即便如此,保险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和保险利益学说的诸多分歧,仍迫使台湾地区的
保险法在2004年对其概念问题还是采取了回避态度。我国大陆地区1995年《
保险法》立法草拟阶段的时间并不长,对保险利益进行的实质性研究也比较少,但是,该法却首开对保险利益下总括性定义之先河。此举意味如何,我国学术界探讨不多,境外保险法学界大概因资讯有限之故,也未作出明显反应。惟保险利益制度历来被视为
保险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保险利益的法理观关乎保险当事人的权益,恐怕其远非一个简单的立法定义及几条笼统的提纲能解决。[10]
在中国大陆,早在1983年《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就已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未产生多大影响。现行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体现在2002年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通过比较,就可以发现我国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英国法宽松。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5条第(2)款对保险利益的描述,是基于此前100年贵族院的判例Lucena v. Crauford(1806), 代表了限制性地限定保险利益的所谓“双重要件”的观点——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不仅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关系。仅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理由是单纯经济上的利益难以限制。这就是著名的严格限制准则(Narrow and Strict Approach),也称“艾尔登准则”。但是在限定保险利益方面,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
合同法》第
17条,纽约《
保险法》第
158条皆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构成保险利益,这种观点被称为经济利益准则(Economic Interest Test),也称“劳伦斯准则”。海上
保险法的发展趋向表明,艾尔登准则逐步向劳伦斯准则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