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The Moonacre (1992)一案中,法院判持有可占有游艇的执照的人对该游艇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被保险人与游艇之间的关系已足够排除保险合同是一个赌博性的合同。在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ggshore Ltd (1992) 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财产权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是没有必要的。学术界支持此种扩大解释的理由是,不应允许保险人利用保险利益原则作技巧性的抗辩和用来规避赔偿责任。[11]
我国保险法首先对保险利益予以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开创了保险立法的先河,然其仓促与缺憾亦显而易见。
首先,关于保险利益的享有主体,我国保险法将之局限于投保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常常是同一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交换的日益频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独立性不断加强。[12]投保人(Proposer Applicant)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人。[13]而被保险人(Assured or Insured)是指受海上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当投保人(Applicant)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他同时就是被保险人,具体来说,就是在订立合同时称投保人,合同订立后即为被保险人。但如果为他人利益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可以分离。[14]因此限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在国际贸易中,存在卖方承办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但风险由买方承担的情形。比如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需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并办理运输中的保险,但货物风险自装运港船舷转移。风险转移后,卖方于货物已无直接的经济利益,但若据此否认卖方投保的合法性,显然与国际商务的多年实践相悖。若现实的贯彻我国《
保险法》的规定,必扰乱本运行良好的国际商业秩序;若不顾这一矛盾令二者各行其道,亦难脱掩耳盗铃之嫌。
第二,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有时会委托保险经纪人办理投保事宜,在这种情况下,该经纪人即为投保人。[15]此时强调保险经纪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但脱离现实,而且有悖基本逻辑和法理常识。
第三,若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加以严格要求,则基于无因管理而订立保险契约就不可能了。如此不但有碍交易之敏活,且阻挠人类之互助。[16]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时,即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如CFR贸易术语下买方为货物投保,要求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时,则无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之必要。因此保险利益之有无当关注于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及论著,每论及保险利益时,均谓被保险人须有之,对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鲜有提及。[17]比如台湾地区《
保险法》(2004年2月4日修正)第
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其次,关于保险利益的限定,我国《
保险法》表述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承认”一词具有积极、主动的含义。而海上
保险法主要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虽然对某些问题要体现国家的干预和法的平衡作用,但其私法本质不可忽略。在保险利益这个问题上,对保险利益的强调本身就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但此限制应以必要为原则,并尽量缩小限制的范围,尤其是要避免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事物之发展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因此,对保险利益的限定,应以消极性规定而不是积极性规定为之。具体而言,在条文表述上应强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之利益即可作为保险利益,而不是只有法律明确“承认”的利益方可成为保险利益。实际上,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将其所承认的利益固定下来。
三、保险利益的发生及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