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和
海商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利益的种类。《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该条规定对实务工作中确认和判定保险利益之有无具有重大意义,但该条有关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的种类的规定并不是指保险利益本身。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存在的某种联系[18]或关系(Relation or concern),而不能与保险标的完全等同。因此,对保险利益种类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上仍然是空白的。
对保险利益,台湾地区
保险法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可以视为一种简单的、非系统化的分类。比如第十四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第十五条规定:“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第二十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而按照英国海上
保险法的理论和实践,保险利益可以分为下述几类:(a)、货物所有权(Ownership of goods);(b)、预期利润(Anticipated profit); (c)、船舶所有权(Ownership of ship); (d)、运费、租金(Freight, Charter hire); (e)、保险费用(Insurance Charges); (f)、佣金(Insurance Charges); (g)、第三者责任(Third Party Liability); (h)、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Seamen’s Wages and other remuneration)。[19]
出于更加明确的指导保险活动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立法应当兼采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可取之处,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几种保险利益的种类,同时以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囊括其他未列举或日后可能出现的保险利益。同时要考虑到,英美法不注重体系和逻辑,而注重实用。而大陆法则对系统化的要求十分严格。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有必要将保险利益的具体规定纳入原有的法律体系中来,从而实现法制系统的科学与完备。具体说来,保险利益按照其产生基础可以划分为下面几类:
(一)、基于所有权而生之保险利益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20]所有权体现了权利人对物质财富的享有和支配,因而所有权人对所有权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据所有权标的之不同,可分为货物所有权和船舶所有权。货主和船主对货物和船舶分别享有保险利益。
所有权虽然是一种绝对权,但也可能会受到限制。主要是来自他物权的限制,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方面,比如国有船公司对船舶享有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对政府(日后也可能是人大)代表国民享有的对船舶的所有权就是一种限制。在担保物权方面,
海商法上表现的更为丰富,比如对货物的留置权,船舶优先权、[21]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当货物或船舶受损或灭失时,只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灭失,主债务并不免除。作为货主或船主的债务人仍需以其他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担保物权对抗所有权的情形下,所有权人依然享有保险利益。有论者提出,在冒险借贷下的所有人,因如财产灭失,其债务可不用返还,则已无保险利益,是当然的道理。[22]本文作者认为,即使在冒险借贷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依然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用于设立担保物权的船货价值一般应高于借贷款额,同时对船主和货主而言,船货的营运价值通常也高于其市场价值,除非货主是纯贸易商。故此在冒险借贷时,船货灭失仍会给所有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其仍享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