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船货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的情形。比如甲船在海上遭遇来自乙船的碰撞而受到损失,过错在乙船,责任应有乙船承担。但是不能因此而剥夺甲船所有人的保险利益。因为甲船所有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获得乙方的赔付,但仍不可避免的面临乙方拒赔或破产清算的风险,同时也会存在期限利益或时间成本的损失。所以在损害由第三人负责的情况下,船货所有人依然享有保险利益。但在此种情形下,在理赔过程中需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中的代位原则结合起来运作。
(二)、基于他物权而生之保险利益
他物权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又称定限物权。[23]如前所述,
海商法上存在着诸多定限物权。定限物权人对船货损失也具有保险利益。
1、船舶经营权。国有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但其可以通过某种途径或制度安排交由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由此可以产生国有船舶的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国有船舶的经营者可能因船舶的受损或灭失而影响其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由此具有保险利益。
2、船舶抵押权。依据我国《
海商法》第
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抵押船舶灭失,依据《
海商法》第
20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虽然由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毕竟面临索赔不得、保险人破产等诸多风险,因此船舶抵押权人具有保险利益。
3、船舶留置权。我国《
海商法》第
25条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的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得以偿还。但是,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留置物为条件,若留置物灭失,债权人丧失了留置物的占有权则留置权消灭。若船舶遭遇保险事故而令其价值减少,则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也可能减少,因此应当承认基于船舶留置权而生之保险利益。实践中,为保障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实现而投保者较少,但也绝非不可能。比如船舶遭遇海难,驶入避风港检修,如果避风港并不安全,仍存在船舶灭失的风险,修船人有可能为其修理费用投保,对此立法应当肯定。
4、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是
海商法特有的一项制度。我国《
海商法》第
21条将其定义为: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五种海事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因为保险是在事故发生前的对风险的事先防范,因此只有必然存在之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基于船舶优先权享有保险利益,而诸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等具有偶然性的债权之权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这样,可以基于船舶优先权而存在的保险利益可以是如下债权的权利人: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不包括使用服务费如装卸费、理货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