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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

  5、提单质权
  提单持有人以提单出质,可以成立提单质权。提单的价值在于可以凭之提取货物,如果货物灭失,提单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成泡影。因此提单质权人对于海上运输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三)、基于合同而生之保险利益
  基于运输合同、租船合同、买卖合同、保险合同、代理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关系,当事人亦可享有保险利益。具体而言,基于合同而生之保险利益有如下几种:
  1、风险。虽然各国立法有风险随所有权移转和风险因交付移转的差异,但这些规定只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发挥作用。无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风险移转的时间。[24]因此实践中存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并不同时移转的情形,也就是说有时当事人虽然已经让渡或尚未获得货物所有权,但却要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认定谁具有保险利益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谁为保险标的法律上的所有人,而是事故发生后谁将成为经济上的受害者。[25]这种经济利益减损的可能正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依据。
  2、运费。运费按支付的时间可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预付运费指货主在航程开始前预先支付的运费,并且即使发生意外令货物未安全运抵目的港,预付运费也不退回。因此预付运费的保险利益归属于货主。而到付运费是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才可以请求的,故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对到付运费具有保险利益。
  3、租金。承租人在租用船舶时,按照租船合同规定,通常都得预付全部或一定时期的租金,并按合同规定这些预付的租金在船舶灭失或损坏时是不得退回的。因此,承租人对支付的租金具有保险利益。
  4、预期利润。
  预期利润是货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将货物出售后期望得到的收益。它从属于货物,如果货物未能安全抵达目的港,货主便不能取得该项收益。因此货主对预期利润享有保险利益。
  对预期利润之保险利益,本文作者曾认为中国海商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理由是《海商法》第22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而关于货物的保险价值,《海商法》第219条规定:“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其中“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的表述显然是将货物的预期利润排除在保险利益之外。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我国《海商法》第218条规定货物以及货物预期利润都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也就是按照我国法律货物和货物之预期利润的保险价值是分开计算的。货物的保险价值仅及于货物本身,不包括货物的预期利润,但后者可以单独作为保险标的。因此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否认权利人对预期利润之保险利益。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允许以超过保险价值10%到20%的幅度来确定保险金额,超过部分作为买方的期得利润。[26]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需自负费用取得货物的保险,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27]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也认为预期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28]国际贸易中之买方为购买行为之目的在于对利益之期望,虽然这种期望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其作为理性人当然要基于客观现实做出决策。保险事故的发生,令买方期得之利益化为泡影,使其本该获得的利益没有获得,该利益当然应纳入买方的保险利益。因此,预期利润应当作为保险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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