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民事制裁决定书是以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没与原告发生药品购销业务”为由对安徽H公司进行民事制裁的,但上述民事制裁忽略了一个最关键的问题,那就是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银行结算办法》所称的出借银行账户,是指“在银行开设账户的单位或个人出于人情关系,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别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款项收付业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江西D公司将货发给安徽H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安徽H公司收货入库并对外销售,完全是正常的购销行为,业务员陈某在本案中仅仅是安徽H公司负责与江西D公司结算的业务员,他只所以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完全是江西D公司滥用诉权,乱列当事人所致。同时,江西D公司的货物在安徽H公司销售不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江西D公司还为此支付过其产品在安徽H公司设置产品展示柜和发布广告的费用,对此,安徽H公司不仅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该事实也在二审判决书中得到确认:“证据(7)中由原江西D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安徽H公司设置产品展示柜的报告及广告费发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的理由反驳,故对该报告及广告费发票予以确认”。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中,均未出现过任何“出借银行帐户”的字样,东乡县法院民事制裁书中的“出借银行帐号”完全是空穴来风。并且,本案一、二审也正是在确认这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判决安徽H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更何来“出借银行帐号”之说?
东乡县法院无视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随意违法作出这份民事制裁决定书是令人十分费解的。带着这个问题,笔者曾询问过安徽H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在东乡县法院参加诉讼过程中有“得罪”东乡县法院的行为。该代理人称:他们去东乡县法院开庭与东乡县法院的法官相处得十分友好,记得那天开庭因东乡县法院停电,天气又非常热,大家是在安徽H公司诉讼代理人入住的宾馆房间里开的庭。开庭后,安徽H公司的代理人还请合议庭成员和江西D公司的代理人一同在宾馆吃的饭,直到现在,安徽H公司的代理人仍然是很和气地与合议庭的法官通话,他们肯定是不存在“得罪”东乡县法院的问题。
那么是否因为这种收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后有高比例的返还呢?笔者咨询了有关地方官员,回答是这种可能性是有的。但普遍认为人民法院若要以此种民事制裁作为“创收”手段,确实有点儿“不合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