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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作用

  (二)证人仇海东和黄祥燎的证言不可信
  一审法院采纳的大量证据,主要证据是证人仇海东和黄祥燎的证言。但经过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两位证人的证言很不可信,证明力非常薄弱,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1、证人仇海东的证言
  仇海东供述称“他在桂城海三西路新泉酒店对面看见叠南灯光夜市路口一辆深蓝色的士与一辆白色本田汽车相互挤迫。之后,深蓝色的士司机用防盗锁打了白色本田汽车挡风玻璃一下。……卢云奇带两名手持长刀的男子走到被害人面前说‘砍死他’ ……”该供述疑点重重,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表现为:其一,案发当天驾驶凯越汽车的司机是被害人妻子周玲,而非证人所称的被害人;其二,案发当天被害方的汽车为家用小汽车,而非证人所称的的士,鉴于证人距现场仅为十米左右且光线较好,居然认错对象令人不解;其三,胡伟的供述称“阿明”指着被害人对他说“劈他”,当时现场人多混乱,仇海东完全有可能认错对象;其四,该供述的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距案发时达16天之久,仇海东其间是否受到其他知情人的影响及记忆的准确性都值得怀疑;其五,证人招结均、江爵坤是治安队员并认识卢云奇,案发时二人在现场维持秩序,供述称未见卢云奇在现场,其他证人李树华、陈志炳等人也称不知道卢云奇是否在现场。
  2、证人黄祥燎的证言
  黄祥燎供述称“不久‘山其’带着三名持刀的外地男子从新泉酒店围墙角跑到现场,对该男子围着打……”该供述同样疑点重重,具体表现为:其一,黄祥燎称见到卢云奇带着三名持刀男子,“带着”一词的表述非常笼统,无法准确反映卢云奇的地位,至多证明卢云奇与三人在一起,不能证明卢云奇有纠集及指使作案行为;其二,胡伟的供述称没有见到卢云奇在案发现场,显然与黄祥燎的供述相矛盾,当时现场人多混乱,黄祥燎完全有可能认错对象;其三,该供述的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距案发时达8天之久,黄祥燎其间是否受到其他知情人的影响及记忆的准确性都值得怀疑;其四,证人招结均、江爵坤是治安队员并认识卢云奇,案发时二人在现场维持秩序,供述称未见卢云奇在现场,其他证人李树华、陈志炳等人也称不知道卢云奇是否在现场。
  鉴于二人证言疑点重重,并与其他证人证言有明显矛盾的情况,应作出对卢云奇有利的认定,即排除卢云奇纠集及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三)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1、证人证言的本质特性,决定了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前面分析可知,证人仇海东和黄祥燎的证言不可信。证言的形成经历感知、记忆、回忆、表达四个阶段,整个过程是连贯的,只要有一个阶段出错,都将导致证言不真实。由于每个人的经验、文化、思维习惯的不同,会影响证言形成过程的每个阶段,就会出现同一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即便能够排除证人故意作假的情形,这种情况仍然不可避免。证人证言的本质特性决定了它的可信度较低。对证言的判断应该是一个综合的判断过程,不能仅仅听证人怎么说,更不能仅仅看证人怎么书面表达。要求证人出庭接受控辨双方和法官的询问,就是要让证人的说法经过各方反复的提问、怀疑、否定,使证言接近案件真实,让案情得到较为准确的描述,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因此,关键证人仇海东和黄祥燎出庭作证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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