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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的适用及其局限

  有人认为,19世纪思想史的主要标志之一是知识的学科化和专业化,即创立了以产生新知识、培养知识创造者为宗旨的永久性制度结构。[25] 因此,研究经济法的必要框架之一是制度性研究。由于制度是由规则、价值与事实三个要素构成的,因此,在研究经济法时,虽然适用实证的方法,即以规则与逻辑的研究为核心,但也必须不同程度地使用思辨的方法和解释的方法。当采用实证的方法不能回答经济法规则是否正确解读了经济事实时,便产生了价值评判的需要,便需要借助实质理性或实践理性获得认识。这将我们引入另外一种方法,即解释的方法。在哲学的视野中,以理解和解释为核心的诠释学被视为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论[26], 因此,解释成为法学的基本的方法之一。[27] 从方法论的角度理解,以理解为基础的解释方法强调价值的作用,因而弥补了实证方法排斥价值的缺陷。所以,在法学研究中,解释学的方法是极为重要的。在法律实践活动中,解释的方法同样是最基本的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中,虽然解释的方法可能并不象在其他法学领域中那样重要,但将实证方法与解释方法结合起来使用,仍然是比较理想与有效的方法组合。 
  有些学者如德沃金认为解释是拯救法律客观性的道路,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条道路不会导向任何地方,因为解释是不确定的。[28] 由于经济法更加追求客观性的品质,因此,解释的客观性成为研究经济法所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在文本资料分析中,诠释的循环是常用的方法。[29] 由于解释的这一特点,在研究经济法时,结构功能主义的范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本杰明•卡多佐曾给出了这样的总结:“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是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30] 因此,在对经济法进行逻辑分析的时候,还应当使用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论与范式。这种不同方法的结合不仅弥补了单一方法的缺陷,而且构成研究方法创新的基本形态与走向。
  
【注释】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伏尔泰毕生致力于为人文科学奠定认识论基础,他认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同样都是真正的科学,只不过自然科学是从外说明世界的可证实的和可认识的所与,而人文科学则是从内理解世界的精神生命,因而,说明与理解分别构成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各自独特的方法。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中文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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