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任重道远。上文提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反映人民群众利益的立法以及充分考虑道德衡平的执法无疑会促进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但是,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具体历史条件、所面临的外部环境、现代化的方式等也各有差别,因而,民族法律文化的心理调节和适应的方式各不相同,在传统与现代的关系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格局和模式。一般说来,由解决和处理传统与现代性的关系的方式不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法律意识现代化模式,即传统变异型、传统与现代断裂型和法律意识重构型。[12]传统变异型指由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通过对自身的超越实现的,传统断裂型是通过外来文化因素强加、打碎传统文化观念体系形成的,而法律意识重构型是指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在现代化浪潮的冲击下整体构架解体,但在解构的同时,系统要素又按照新的法律理念重构的过程。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中国的法律意识现代化总体上属于法律意识体系重构型。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现代化的要求和动力是现代化的根据,而外来的法律文化的因素是其外部条件。所以在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过程中,西文法律文化的冲击留下了明显的痕迹。在中国,从戊戌变法、清末法制改革、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到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固然,法制变革过程中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保留了许多中国传统中的优秀成分,但西文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伴随着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国的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也明显受到了西文法律观念的深刻影响。同样,在这一过程中,法学家、法律家和法律工作者在引介西学中作用不容忽视,作为法律界的精英,他们在由个人法律意识向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转变中,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
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多次提到法学家、法律家和法律工作者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是出于上文提到的法律日益专业化的缘故,另一方面是受到庞德有关法制史的“法学家解释”的影响,或者说是出于对法律界精英的敬仰。毕竟,我们无法想象没有柯克的英国法,我们也无法想象没有马歇尔的美国法。同样,如果我们不否认法律背后的价值因素,我们就不能否认政府在推进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我们同样不能否认法学家、法律家和法律工作者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以及法律意识现代化中的作用。
在即将结束本文的时候,不得不提到法律信仰。因为法律遵守绝不是我们追求的理想,法律信仰才是我们的最终目标,这也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3][p.28]令人欣慰的是,在我们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我们已经逐步看到了通向法律信仰的神圣之路,尽管初露端倪。如我们国家一段时间以来酝酿出台的法官换装,就是想通过“法袍加身”来宣扬一种法律文化精神,引导法官以及普通公民对法律职业产生神圣感,进而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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