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政府对人身的扣押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在扣押后迅速移交法院,并及时获得审判。第四修正案禁止“无理”搜查和占领(search and seizure)人身和住宅,且侦察机关在刑事搜查前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证,而只有证明“可能理由”(probably cause),尤其是“描绘搜查地点及占领的人或事物,法院才能颁发搜查许可证”。这条修正案和释放人身令紧密相关,因为既然逮捕本身需要经过法院批准,因而逮捕后必须立即移交法院,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第六修正案进一步规定,刑事起诉的被告享有获得“及时和公开审判”(speedy and open trial)之权利。由于这项要求,在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总是被优先安排,不得有过分拖延。释放人身令与第四和第六修正案结合起来,相当有效地解决了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问题。
其次,审判程序必须公开、公正。第五修正案规定,刑事被告有权选择由12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之审判,除非所指控的只是轻罪(misdemeanor)。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第六修正案还规定,被告有权被告知政府指控的性质和理由,“面质反对他的证人”,要求法院强制传唤有利于他的证人,并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
最后,法院的量刑也必须适当。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的多重惩罚。”第八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也不得施加过重的罚款或残忍与非常处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除了上述具体规定外,第五修正案还笼统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就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条修正案为其它没有获得明确规定的重要权利提供了依据,例如
宪法从来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但这是一项在普通法传统中历史悠久的权利,联邦和州的法律都不得剥夺。
值得注意的是,在内战之前,上述所有规定仅适用于联邦政府。[5]内战之后,第十四修正案明确禁止各州剥夺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法院后来将这项修正案理解“选择吸收”了《权利法案》中的重要条款。到1960年代,上述所有条款都被吸收,从而也适用于各州政府。
2. 法国与德国宪法
和美国相比,欧洲国家对刑事正当程序保护不那么严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大陆法传统。即使如此,这些国家的
宪法还是规定了一些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罪行法定、无罪推定和司法审查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