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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主席不能再“钦定”

  适用指南:
  作为大部分尚没有组建工会的企业而言,首先应对工会的组建有着合理和正确的态度。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民主程序均需建立在工会参与的基础上,工会成立对于企业也并非一定是坏事。以在华日资企业为例,大部分日企基本上都建立了工会组织,并很好地参与到企业日常经营中来,同时将企业规章制度很好加以宣讲和实施,工会给企业带来的并不总是问题和风险。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三)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
  条文解读:
  考虑到更多地调整国有企业工会主席产生事宜,《办法》仍然带着浓厚的国企要求和气息。企业工会主席首先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1、“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工会工作”的政治条件;2、“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的业务条件;3、“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的作风条件;4、“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组织条件。这种适任条件方面的规定,也正是为了促进工会主席在政治和业务上的胜任度。
  《办法》同时还明确规定,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这是针对当前部分企业组建“伪”工会而进行的特别约束,以回归工会的本来立场。在一般理解上,明确而实质代表企业方的人除了包括企业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包括代表公司处理员工事务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另外,基于《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国内地工会的特别属性,外籍职工暂不适合也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
  适用指南:
  针对着意于建立工会的企业而言,通过法定的程序产生一位既能依法代表员工、有能理解和平衡企业立场的工会主席,可能是一件非常愿意见到的事情。其实,无论是在利益关联上直接代表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还是在职务安排上需要代表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担任工会负责人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在效果上也是不理想的。因为代表“资方”的人担任工会主席,员工的参与度是可以惨淡预估的。员工根本上不愿参加这样的工会,工会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木偶”,员工意愿无法通过正常适合的渠道反应,对于企业而言也并非是一件好事。按照《办法》的要求,让工会推选或决定“政治正确”、“作风民主”、“有群众基础”的员工来担任工会主席,既不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实质性麻烦,在很大程度上工会主席还成为了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润滑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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