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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本架构

  从我国宪法规范看,基本权利作为“主观公权利”的性质并不强烈,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基本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即通过其价值精神、基本原则、组织制度来制约立法、司法和行政,并指导和授权立法,为立法和行政政策的发展定下基调。
  具体到环境权来说,其不仅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其价值应为一切环境法律规范所遵循,即一切环境立法均应以保障环境权为起点和归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处于“母法”地位,其规定的内容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法律基础,是部门立法根基之所在。因此,只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才能为相关环境法制提供立法支撑和依据,同时为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立法“涉足”环境权相关制度提供支撑。
  同时,立法的不完善也增强了宪法环境条款的实用性。即便环境立法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可能覆盖所有环境问题;而环境立法发展中的国家尤为突出。在此情形下,宪法环境权条款能够为解决现行环境立法体制未涉及的问题提供“安全阀”的作用。
  (三)环境权入宪与环境教育推进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对于法律实施和实效的作用已获得广泛认同。人们之所以尊崇法律不是因为或者主要不是因为外在强制,而是基于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虽说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权力或强制,但不只是或主要不是权力或强制,更依赖于人们的法律认同、内在自觉和积极参与,即法律不仅蕴含着工具性价值,更体现着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这就意味着法律不能同普通国民的权利认知相脱节。[3] 作为法治后发型的我国,国民对法律认知有限,在高呼宪政的时代,宪法无疑是其最为关注的对象,国民也通常认为只有纳入宪法的权利才是最重要的。因而,环境权入宪对于国民权利认知的培养和环境法律文化的生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国民保护环境的教育和示范作用也不容小觑。“事实上,将特定权利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其可以得知这些权利是如此基本和重要;对法院而言,则意味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和约束审判工作。”[5]
  (四)环境权入宪与环境外交需要
  作为国家间相互关系最年轻的领域,环境外交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严重化、在环境保护发达到一定程度才逐步兴起并专门化的。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后,以环境议题为中心的国际条约和区域协定不断涌现,在环境外交上操作不力,更容易遭致国际社会的攻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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