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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本架构

  ——以非确定性规范间接认可环境权。有些宪法典并没有在法律规范中将适用规范的条件、模式和法律后果固定下来,而是规定可以援引其它人权规范,即以准用性法律规范这一形式来表明宪法要求。由于各国对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认识不同,尤其是牵涉到主权问题,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较为少见。如非洲统一组织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4条规定了“所有人都有权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而非洲一些国家如科特迪瓦和吉布提便通过在宪法中宣布应遵守宪章规定的权利。[7]
  (三)权利义务关系模式的划分
  ——公民权利义务相对应,如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塞尔维亚等。这种设计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中公民权利义务对称的传统立场和民法思维方式,即公民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负有保护环境及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如《法国环境宪章》[5]第1条规定“人人都有在平衡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2条则规定了“人人都有义务保护和促进自然环境”。
  ——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相对应,如挪威、尼加拉瓜、黑山、伊拉克等。在这种模式中,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义务相结合构成了宪法上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以公民环境权为本位的权利义务错位的权利设计方式,即在同一权利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并列和对应的。如《挪威宪法》第110b 条规定:“每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有益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国家应制定具体规定实现之。”
  ——公民权利和国家、公民义务相结合,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模式。此种模式中,公民享有环境权,国家承担首位环境义务,公民承担第二位环境义务,该模式可以说是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的综合。如《土耳其宪法》第56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
  四、我国宪法环境权条款的架构
  (一)宪法规范形式的抉择
  在宪法规范形式意义上对环境权入宪模式作出选择,涉及到规范要素和规范类型。
  在规范要素上,本文主张采用宪法规则来规范环境权。将属于基本权利范畴的内容规定在总纲中,实质上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相去甚远。如果一项权利被视为纲领性的目标而不是公民对政府享有的直接权利主张来对待,政府就有可能借助立法行为来限制权利。[8]所以,纲领性的规定不等同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两者的宪法地位有异,对国家权力的要求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有差异,国家对此给予的保障措施和手段也不相同。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有直接约束力,总纲中的条文则不具备这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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