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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以证券虚假陈述为视角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以证券虚假陈述为视角


彭真明;陆剑


【摘要】证券律师的专业人士职责性及其社会责任的存在,是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律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专业人士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在因果关系认定的层面,宜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结构;在律师过错的认定上,应将“勤勉尽职义务”视为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直接负责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律师;证券虚假陈述;第三人;侵权责任
【全文】
  近年来,在我国证券市场相继出现了银广夏、三九医药、蓝田股份及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欺瞒上市、欺骗投资者的诸多典型案例,而众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卷入其中。诸多涉及中介机构案件的东窗事发,使本以“独立、客观、公正”为职业形象的中介机构的信用状况备受置疑,甚至被广大中小股民称为不良上市公司榨取中小股民钱财的“帮凶”。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理论界的探讨较少。而律师等专业人士职责不明确、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成本太低是造成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无疑是解决此问题的良方。关于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如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与承担及律师侵权损害赔偿等等。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律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
  所谓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对除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法律渊源可能来自民法、公司法证券法律师法等。律师在从事证券业务的过程中,对于第三人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于投资者的责任。请求权基础系指当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所主张之法律规定。 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因虚假信息披露致使第三人遭受经济上之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自是无任何争议,但对于律师对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国内学界及司法实践却颇多争议,尽管仍有不少学者持合同责任说 和(特别)法定责任说 ,但多数学者认为,侵权责任不仅使投资者直接要求律师承担虚假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律师违反的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可以迫使律师更加谨慎地履行本职工作,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发展。 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7〕12号)就把会计师在提供审计服务时违反职业注意义务,出具不实财务报告,导致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界定为侵权责任,可以视为司法实践对中介机构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的定论。
  但令人不安的是几乎所有的法学著作都将律师的民事责任视为一种专家责任, 我们认为应当将虚假信息披露中律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归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法律专业人士责任。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说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律师侵权所受损害的对象主要是广大投资者,而对于因果关系和损害数额的认定恰恰是律师侵权责任的两大难点,在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均具有非同于律师侵害委托人权益的一般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仅仅按照民法理论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来套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律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显然不足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另外,在面对具有诸多特殊性和复杂性的证券市场时,要求原告证明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所要求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 无异于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无形中为原告举证责任设置了重重障碍。鉴于律师对第三人的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与一般侵权行为迥异,其具备了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应当将其归入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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