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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以证券虚假陈述为视角

  其次,在证券市场中作出虚假信息披露的律师及其事务所对相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称谓应当是法律专业人士责任而非专家责任。我们认为:在证券市场上律师的法律地位应当定性为“专业人士”而非“专家”。在大陆法系地区和国家,如在德国,并没有“专家”这一称谓,而称为“自由职业者从事者”,包括律师、会计师、医师、鉴定人等专业人士在内。 在我国台湾地区,在给律师进行角色定位时,强调其具有独立性、自由性、专门职业性三大特征,也使用“自由职业者从事者”的称谓。 我国学者所使用的“专家责任”一词源于日本,但日本学者也承认他们所谓的“专家”,相当于德语中的自由职业从事者,其中包括医业从事者,法律、经济职务从事者(如律师、公证人、公认会计师、税理师等)等等。这说明,日本学者也并不否认所谓专家责任其实就是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尽管“专业人士”与“专家”之间在词源上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并不等同,如“professional”与“expert”之区别一样。我们强调“专家责任”与“专业人士的责任”的区别,并非仅仅着眼于“专家”与“专业人士”这两个概念的文义不同,而是因为目前广泛使用的“专家责任”的提法,很容易将一般专业人士因执业过失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升到专家水平,最典型代表就是“高度注意义务”的概念,这对于一般专业人士来说是不太公平的。
  再次,律师因虚假信息披露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法中,过失被视为客观性义务的违反,过失吸收了违法性的概念。证明过失只需证明注意义务的存在及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可。律师在证券信息披露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律师在证券信息披露中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两个阶段。在发行市场,律师从事证券业务主要是帮助发行人起草或参与制作招股说明书等必备文件资料;在交易市场,在发行过程中帮助发行人起草或参与制作招股说明书的律师大多数已成为发行人的法律顾问。而律师进行证券执业,并将其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作为企业股份制改造、证券发行上市的必备条件是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开始的,此后,律师在进行证券执业过程中,保持着一个独立的身份,虽然法律意见书出具给当事人,但客观上是政府审核的前提文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仅源于当事人的聘请,更是出于法定的义务、法定的程序和法律的依据。所以说律师从开始涉足证券业务就是作为专业人士的特殊身份参与到证券市场中来,律师是证券市场执行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律师的专业人士身份决定了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明效力和社会权威。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仅为委托人所利用,而且越来越被第三人利用,第三人由于信赖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所提供的信息是正确的,因而产生了律师的专业人士职责。在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律师从业证券业务的一个重要职能是依法履行证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依据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作为为客户有偿提供法律服务谋取个人巨额经济利益的中介人而存在的。“自由业者不仅应对委托人之利益负责,其亦当对公益之促进负责。其不得自私,不得仅对私利之汲取为主要目的。此一特征,使自由业者背负较一般私法关系间主体较为加重之责任。” 而律师执行证券业务与从事其他业务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律师虽然是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但作为其主要工作成果的律师工作报告与法律意见书之格式与内容均由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规定,而且相关的律师工作报告与法律意见书还是有关政府部门进行证券发行审批的重要依据及相关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文件。这就决定了我国证券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更要对广大投资者负责。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引入专业人士的初衷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强调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则尤显重要。
  二、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现实框架
  尽管国内学界对于中介机构职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还存在诸多争议,但主流观点均认为中介机构职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最佳选择应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 其优越性表现在既有利于保护信息活动中弱势群体利益又有利于维护中介机构的生存空间,在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之间求得了很好的平衡,因而也逐渐成为国际的通行做法。从我国立法与司法的最新动态来看,无论是在立法者还是在司法者的视野中,中介机构职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都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的司法解释。它对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人,包括:……(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很明显,《1.9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除非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一旦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需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可看作是过错推定原则的成文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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