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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以证券虚假陈述为视角

  就“勤勉尽职义务”的具体含义而言,它至少要求证券律师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做到尽职调查,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文件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进行尽职调查,理解真实情况,且要在律师工作报告中详尽阐述尽职调查的全过程;二是要求律师参与起草、讨论招股说明书,审阅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律师不仅要审阅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而且要积极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写和讨论。律师不应认为编写招股说明书仅是主承销商的职责,而应把编写招股说明书看成是各中介机构共同的任务,各中介机构均应积极参与,协作配合。招股说明书中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许多问题是法律问题,重大问题怎么披露,要不要披露,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判断;三是发行人更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求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四是要求律师在制作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必须作出相应的声明和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新《证券法》中的“勤勉尽职义务”其实是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建立在律师行业中中等资质和能力的从业人员的标准之上的,只需“达到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而非是相对行业中最优秀分子提出的“高度注意义务”。而是否遵从了此义务则成为律师在执业中是否有过错的标尺。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指出的:“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法律上也不要求专业人士具有最高水平的技能”。 “勤勉尽职义务”对于证券律师而言其具体含义有待于学者们的进一步解释与完善,但至少应当包括上文所提及的四点。
  五、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于律师因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是由律师本人还是由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来承担赔偿责任,学界有两种观点:一元说主张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律师本人无须承担责任。 二元说则认为,由于律师在执业时,充分运用了其个人的职业判断,为约束其行为,应将其与事务所一并列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我国《律师法》采纳了“一元说”,该法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证券法》第173条和《1.9规定》第27条均采“一元说”。 但另外的一些法律中却规定了律师的个人责任,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4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规定》第7条和第24条中明确将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规定为虚假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但《1.9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1.9规定》第24条和第27条都涉及到了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这两条在虚假陈述行为性质以及责任形式方面并没有多少实质区别,但在责任承担主体方面截然不同,第24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中介机构和直接责任人,而第27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只是中介机构。由此可见,我国不同法律对律师可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也是莫衷一是,即使是同一司法解释,内部也存在着矛盾。
  在新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节中,则明确规定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其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很明显,《合伙企业法》的新规定采纳了“二元说”,将追究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律师的民事责任,此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拓展了证券市场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障,但其缺陷也很明显。首先,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制的,我国现行律师事务所有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两种形式: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律师共同集资、自愿组合,订立合作协议而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律师法》第17条规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订立合伙协议,自愿组合而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18条规定,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而《律师法》并没有强行要求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改制为合伙制的,这就难免导致对于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企业法》的条文并不能适用;其次,此条文将适用对象严格限定在合伙人,若需承担责任的律师只是一般律师而非合伙人呢?则此条文也不能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新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必将导致其功能上的有限性,并不能解决现实中面临的全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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