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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报应到宽恕——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一)理论价值
  1、 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犯罪学派中的新派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刑罚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即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危险性,故针对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科处刑罚才具有意义;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其目的的正当性。据此,新派理论的开创者、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李斯特认为,为了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刑罚制度必须具有灵活性、可变性与保安性。 日本新派代表人物木村龟二正面提出了教育刑论,指出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使犯人恢复犯罪前的状态;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使行为人不犯罪;教育刑论的刑罚,要依据犯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犯人再社会化,使他可能重返社会,故刑罚的个别化是其本质。 青少年具有人格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的特点,因而更加需要针对其危险性格采取教育性的、改善性的措施。刑事和解跳出了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窠臼,以一种更加灵活、更加人性化的机制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特殊需要,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的灵魂,对刑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陈兴良教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前者是罪行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后者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宽”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非犯罪化,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其中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非监禁化,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性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形式化措施。三是非司法化,是指就诉讼程序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刑事和解是实现非犯罪化和非司法化的一种有效措施,是非司法化的重要体现,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判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3、实现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指当一条分配正义被社会成员违反时,要求对过失做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在刑法领域中,矫正正义问题表现在确定給予犯罪以何种刑罚的方面。 传统刑法观下,由于公民个人权益完全被整合到国家整体利益之中,被害人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恢复,矫正正义得不到有效实现。而刑事和解可以补偿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矫正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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