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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马拉松”看刑诉中的“重复追诉”

从“司法马拉松”看刑诉中的“重复追诉”


车浩


【关键词】文献
【全文】
  看到谭守香案的进展情况,很容易让人回想起《南方周末》曾经在2000年8月报道过的“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案。在那起案件中,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因抢劫罪在七年之间被承德市检察院四次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四次判处死刑,二审法院三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马拉松”式刑事诉讼的“司法怪现状”呢?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谭守香一案首先折射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在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上的不彻底性。
  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做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将存疑案件主动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应当说,该条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但是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又规定,当二审法院面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时,不仅可以径直改判,还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由此可以看出,两审程序在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上实行了前后不一的标准。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留给二审法院选择空间的同时,却没有对发回重审的时间和次数做出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谭守香案及类似案件往往不是被径直改判,而是被数次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的这种选择不仅搁置和规避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且表明其希望一审法院成为有罪证据的补充调查者,而不是中立的裁判者。
  在谭守香一案中,与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前后呼应的,是检察院在撤诉后的重新起诉。而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两次撤销的情况下又轻易地接受检察院的再度追诉,这种情形下的两审法院,已然在不经意间异化为国家刑事追诉体系中的一环,与检察院一道站在了惩治犯罪的“流水线”上;这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公民无限制地“重复追诉”的表现。
  这种“重复追诉”具体到谭守香受贿案,表现为被告人在四年中经历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仍然未有结论;具体到陈国清抢劫案,表现为被告人在七年中经历四次被起诉、三次发回重审仍然命悬一线。
  这不由得人不追问: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从事刑事追诉活动,是否就可以无限制地追究一个公民,以至于使其长期、反复地处于被指控和受审判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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