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与司法鉴定结论对立时证明力的探讨
王勇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04年,我市某银行根据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一笔。公证书载明,二合同系银行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印章属实,同时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力。因该笔贷款未按期偿还,银行遂根据该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对刘某某的财产依法进行了保全,刘某某提出异议称该贷款系他人冒名而为,公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手续不是其亲笔签名。刘某某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无效,并申请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中刘某某签名、指印进行鉴定。那么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即若鉴定结论确认该签名、印章非原告所为,直接与公正文书确认的实事相冲突,法院是否可以根据鉴定结论否认经公正的法律文书的效力。
三、问题的探讨及解决。
我们姑且假定,该鉴定结论表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非原告的笔迹,此情况下,法院如何使用鉴定结论,如何认定公正法律文书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现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原则认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结论与经过公证的书证是同一采信顺序的证据,二者具有相等的证据证明力。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情况是鉴定结论表明二合同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笔迹,则直接否定了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实际上也就直接否定了公正文书的证明效力,既然合同非原告所签,那么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就应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