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不同意前述观点。笔者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认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二者的性质看,所谓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公证文书被推定为真实,并被法律推定具有完全的证明文书上各种记载事项确为当事人所为的形式证明力,从而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证明评价权力。鉴定结论,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专家证言,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而非是专门性问题的最终结论。因为:第一,对事实的认定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只有法官才能行使该项权利,鉴定人自然不能越俎代庖;第二,人们对鉴定事项的分析大都建立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但科学认识难免也是有局限性的,甚至在同一鉴定事项上会有不同的结论;第三,鉴定结论针对的是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事项,裁判者只有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才能把握案件的全貌;第四,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事项阐述的判断意见,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同样需要审查和认定。简言之,鉴定结论是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如其他证据一样,也必须在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为法官所采信,其不具有任何预决或优先的效力,其作用在于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延伸法官的认知能力。
从相关规定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要推翻公证证明所确定的事实,必须要有相反证据,并且要足以推翻。而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前提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这里就存在了一个思维悖论。即谁证明谁,谁足以推翻谁。解决此问题,还得回到案件本身,即鉴定结论为为了推翻公证文书的已决效力,即公证文书是守方,而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条第五项“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守方无需举证,而鉴定结论方,则为攻方,其获胜的条件必须是“足以推翻”。前述观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原则认定”的规定,得出“鉴定结论与经过公证的书证是同一采信顺序的证据,二者具有相等的证据证明力”的观点,笔者认为太过于武断,法条的主要意思是说“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并不必然得出“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系同一采信顺序的证据、具有同等大小的证明力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