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政府信息——政府档案二元结构”下的《
档案法》修改
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和政府档案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重大区别,《条例》的颁布并不能填补《
档案法》在公共档案利用中隐私保护的空白问题,因为《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还并不是公共档案,《条例》所规制的只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2条)”,还不是《
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参看《
档案法》第
2条)。因此,有必要在未来《
档案法》的修改中,增加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
档案法》中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规定档案利用中档案馆的一般保密义务和档案利用者的隐私保密义务;
2.规定具体档案所涉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公民本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获得权、更正权、知情权,对档案馆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同意公开权、限制获取权);
3.规定对公共档案利用中的公民隐私权的限制,主要为公共利益限制。
【注释】作者简介:张建文(1977-),男,河南邓州人,法学博士,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档案馆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1、刘怡君:《资讯化社会隐私权之研究——以日本个人资讯保护为中心》,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硕士班硕士论文,2005年6月,第3页。
2、刘飞宇:“从档案公开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以行政公开第一案为契机”,《公法研究》第4卷,第153-154页。
3、刘飞宇:“从档案公开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以行政公开第一案为契机”,《公法研究》第4卷,第160-161页。
4、E Paton-Simpson, “Private Circles and Public Squares: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Publication of ‘Private Facts’”, (1998) 61 MLR 318 at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