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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球争议仲裁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至于决定赔偿标准的其他因素,根据第17(1)条规定,裁决机构在对具体争议进行分析的时候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赔偿的根据是“任何其他的客观标准”,也即“尤其应当包括现有合同或者新合同存续期间球员应得的报酬和其他福利,和/或者现有合同最多五年的未履行期间,前俱乐部应当支付或者承受的费用和开销(根据合同条款摊还)以及有关的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需要注意的是,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是独特的,第17条罗列的标准需要应付很多种类的案件,显而易见的是那些发生在保护期内的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同于那些不在保护期内的单方面违约,球员单方面的违约也不同于俱乐部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比较符合逻辑的推断就是第17(1)条包括一个范围很广的赔偿标准,其中的许多标准在列入的时候并不是合理的,其中的一些标准在解决某一种类的争议可能比较合适,而对其他的争议可能不恰当。
  寻找解决足球争议的专门方法要考虑到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要在合同稳定性的需要以及球员自由流动的要求之间达到一种平衡,也即通过寻求一种公平的方式来调和俱乐部和球员之间不同甚至有时是对立的利益冲突来培养对足球的乐趣。因此,为了运动之乐也需要寻求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利益适当平衡,有必要提起的是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7条不仅适用于球员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且同样适用于俱乐部的单方面违约,其规定的赔偿制度的解释和适用就应当避免不利于任何一方。因此,CAS认为,有关“保护期”的规定和其执行条款是专门并且充分地体现了合同稳定性尤其是俱乐部的需要,而保护期的期限在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7条“定义”条款、在合同续签时保护期自动延伸(第17(3)条最后一句)以及在不尊重保护期的规定时可以执行相对严厉的处罚措施(第17(3)条)等条款中都有阐述。如同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6条规定的那样,通过完全禁止在赛季期间单方面终止合同,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稳定性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CAS认为,俱乐部的利益已经通过此种管理方式得到了承认和保护。除了要遵守保护期和当事人合同条款的规定外,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赔偿不应当是惩罚性的或者导致一方获利,应当以能够保证俱乐部和球员处于同等的地位作为基本标准来加以计算,不用考虑其是声请赔偿或者要求赔付。另外,某种既定情形的赔偿适用根据标准也有益于足球运动,因此也可能预到测赔偿计算的方式。
  (三)球员的市场价值在赔偿中的体现
  在球员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在根据FIFIA球员转会规则第(1)条裁决赔偿的时候,俱乐部要求的巨额赔偿中所包括的可得利润损失或者寻求替代球员的支出等都不能列在被考虑之列,因为这类赔偿明显不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而强加的这些赔偿将会同时导致俱乐部获利,相反对球员却是惩罚性的。
  不管怎样,除了双方通过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协商同意外,CAS认为并没有任何的经济、道德或者法律方面的合理理由可以支持俱乐部把球员的市场价值作为利润损失。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没有任何理由能够使人相信一个球员的市场价值更多地归功于俱乐部的培养训练而不是球员自己的努力、训练和天赋才能。一个经验主义的研究可能更加证明这一点,也即一个天才勤奋的球员通常都是表现很好、比较突出并且能够不依赖于其所得到的固定训练模式而获得成功,相反不管周围环境如何,一个非天才或者懒惰的球员中获得成功的机会相对较少。无论如何,很明显,俱乐部不能简单认定自己是球员获得成功的唯一贡献者并因此声称有权获得球员的市场价值,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球员的成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球员的成功正是其市场价值的体现。
  除了经济和道德方面的考虑外,也很难确定俱乐部的贡献是评估球员市场价值的主要根据,相反其对球员价值的贬损却从来不承担责任。其后果是,如果俱乐部就球员市场价值的增加要求赔偿,那么球员也就有权就因为是板凳球员或者训练不合格不能上场比赛而可能出现的市场价值降低要求赔偿。很明显,此种体制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足球运动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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