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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

  (三)  以司法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异化与扩张,保障社会自治权的充分行使。
  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具有相互制衡的互动关系,社会自治权需要国家公权的支持与保障,国家公权要受制于社会自治权的约束与牵制。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的良性互动关系始终是在两者对立与冲突的关系中实现的。因此,必须寻找一个具有中立性的机构以协调两者的冲突,这个中立性机构自然非司法机关莫属。由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两者的冲突进行评判,无异于建立起了一道防止国家公权力侵犯社会自治权利的法律防线,社会自治权被国家公权力侵犯就有了司法的救济程序,宪法确立的社会自治原则才能真正产生实际的效力。
  国家公权力对社会领域的入侵主要有具体的国家权力行为,也有抽象的国家行为,前者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后者主要指立法行为(这里的立法行为是从广义上讲,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对于前者,我国行政诉讼法已赋予司法机关以审查权,虽然还不尽如意,但毕竟迈出了可贵的一步。现在最大的问题是还没有建立起对法律和法规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国家公权力往往假借立法的名义扩张自己的权力,尤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规章谋取部门利益,以“合法不合宪”的形式不断挤压社会自治的空间,致使宪法所勘定的权力与权利的边界又被法律和法规所模糊。如果,司法不能审查违宪的法律和法规,其结果只能是司法适用违宪的法律或法规,宪法被法律和法规所架空就成为现实,国家立法权力和国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就超然于法治之外,而成为摆脱社会自治的宪法外权力。内部权力的彼此制约正是内部分权的功能所在。可见,对宪法的法律法规的司法审查是完善的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否则,以司法防范国家公权对社会自治的入侵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在行文既将结束的时候,笔者似乎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要保证国家权力的良性运作,一是内部分权,既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外部分权,即由国家与社会分权,以社会自治制约国家公权。并且,分权是手段,社会自治是目的,内部的分权和外部的分权最终也是为了保障社会自治的法律权利真正落实为现实权利。
  
【注释】* 本文发表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周安平,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中英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葡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关于自治权的主体与性质的讨论,可参见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2001期第3期。 
   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 
   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4页。(这里的注3和注4的引言也是没有厘清自治权是权利还是权力的性质)。 
   长谷部恭男主编:《现代宪法》,日本评论社会1995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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