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权以及平等接受公共服务的权利
该类权利是通常狭义所指的政治权利,是在人民同意基础上建立民主政府的核心。只有这些权利在民主社会的公共利益中得到了完全的保护。
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是一项关于民主参与的一般性权利,是指公民拥有直接或通过他们的代表参加或影响公共行政、立法、管理等事务的权利。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必须由
宪法或其他的法律予以规定。
代议制民主构筑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应确立相应的选举制度保证选举者的意志得到自由的表达并产生效力。真正的选举仰赖相应的程序性保障: 选举必须是普遍的,即选举权是所有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限制在某些群体或等级中进行; 选举必须通过平等的投票,即一人一票制,不得歧视任何群体或使投票人的分布不公平; 选举必须通过秘密投票的方式举行; 选举应是定期的; 选举应保障选举者的自由意志得到保障,即投票不受不正当的影响或任何形式的恐吓。此类制度对于保障代表的责任感,特别是对授权其行使立法或行政权力是重要的。
与此相应,公民享有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担任公职的权力。反对歧视、机会均等、择优录取的一般原则应当得到尊奉,任命、提升、停职和罢免的标准和程序应当是客观的和合理的,担任公职的人必须免受政治的干预。
该类权利的行使,赋予国家积极的保障义务。尽管此类积极义务具有相对性,但国家的消极态度在此遭到否定。
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形态
该类权利关涉人类尊严和自由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承认与保障。其关注弱势群体的扶助与保护,意在谋求社会正义和平等,更多体现为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表达。该类权利被称为第二代人权,强调人权的平等价值,既属个体性人权又属集体性人权,既表现为消极权利又表现为积极权利。在此权利框架内,国家以值得信赖的形象被赋予“福利国家”的职能设定,承担尽其资源能力以适当方式实现该类权利的渐进性义务。该类权利形式的确认,引起传统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和观变的嬗变。偏向弱者的积极歧视取向,对经典的人权价值做出补正。集体人权的范畴,促使对于人权主体及至整个人权概念和权利结构的重新界定。主体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渐进性,则使该类权利在核心内容之外的边界难以确定,可诉性和司法救济的实现相应遭遇障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成熟程度因而逊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一)工作权[9]
工作(劳动) ,不仅是谋取经济生存的手段,也是人的价值实现和个性发展的需要。工作权(劳动权),缘自其对人的尊严、社会正义及世界和谐的关注,不仅是获取物质保障所必要的权利,也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所必须的权利; 不仅是经济社会权利的核心,也是基本人权的核心。
工作权,涉及复杂的规范体系,通常用作缩略语来指称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其核心要义是择业自由和就业平等,体现了传统自由和现代权利的结合。工作权主要涵盖与就业有关的权利、由就业派生的权利、平等待遇和非歧视权利、以及辅助性权利。
与就业有关的权利,处于工作权的中心地位。其成分包括: 免于奴役; 免于强迫和强制劳动,债务质役、抵押劳动、劳役儿童等制度性侵权情形在此受到绝对禁止; 择业自由,包括选择职业、工作和工作场所的自由,既是消极自由(不受强迫的自由) 又是积极自由(从事的自由),并通过与歧视标准的结合对于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工作自由施加保护性限制; 获得免费就业服务的权利,即寻找工作者有自由得到信息、指导和帮助的权利,在此,提供就业信息和机会的就业安置的公共垄断原则占据主导地位,国家有义务维持免费的公共职业介绍所; 就业权,即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权,在有着效率追求的市场体制下并不必然是充分就业意义上人人取得工作的权利,但相关公共政策的安排应倾向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就业保护的权利,旨在保护实际上已经受雇佣的人,包括不被任意或不公正解雇的权利以及确立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不可侵犯性的其他方面的权利(例如预先得到解雇通知的权利等);免于失业的保障权,与社会保障权相连接,包括获得失业保险和社会援助的权利等。
由就业派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享受公正的工作条件权、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获得公允报酬权、接受职业指导和培训权、妇女和年轻人在工作中受到保护权、获得社会保障权等。
平等待遇和非歧视权利,是贯穿工作权所有方面的最基本权利,强调对于弱势群体的积极歧视性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