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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制度表达

  (四)受教育权[10]
  教育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和尊严,使人人切实参加自由社会,并促进人权尊重和世界和平。教育使人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得到增进,成为全面实现人权的前提条件。相应,受教育权构成当代人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其性质,教育权可能是人权体系中唯一兼属三代人权的权利形式。作为第二代人权(主要作为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的教育权是以主张人权应由积极的政府行动来保障的社会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一方面,其赋予国家积极的实现义务,要求政府发展和维持由学校和教育机构组成的体系,以便向所有人提供教育。另一方面,其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和非歧视性享有和行使,国家承担具体义务通过立法和其他措施促进教育机会和待遇的平等(其中方法之一是规定教育在特定年龄之前的免费和义务性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此受到特殊关注和强调。作为第一代人权的教育权是以主张政府不作为的自由主义价值观为基础的。在此,教育和学术自由得到重申,国家干预遭到反对,父母权利(主要是关于宗教和哲学信念的权利)得到维护。作为第三代人权的教育权则与集体权利相联系,偏向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接触和合作在此得到强调。
  就其内容,受教育权包括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诸多方面,其范围主要涵盖:
  其一,接受教育的权利。该类权利涉及: 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初等教育是免费、义务性的);受中等教育的权利(中等教育普遍设立并向一切人开放,逐渐做到免费);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逐渐做到免费);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等。诸权利类型所指向的各级教育具有共同性基本特征,即教育的可提供性,要求设置够多能够运作的教育机构和方案; 教育的可获取性,要求人人都能够利用教育机构和方案,符合不歧视、实际可获取性、经济上的可获取性等标准;教育的可接受性,要求教育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包括课程和教育方法) 必须得到学生的接受; 教育的可调适性,要求教育能够针对变动的社会需求进行调适,使其符合各种社会和文化环境中学生的需求。
  其二,平等开放和平等利用教育设施的权利。作为主要人权原则的非歧视原则是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显著起始点,应当充分、立即地适用于教育的所有方面。国家行为不应维护或加大教育资源和机会的不平等分配,相反应采取特殊措施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提供偏向性保护。
  其三,选择教育的自由。父母享有根据自己的宗教、道德或哲学信仰为子女选择应受教育种类的自由,而公立学校的宗教道德教育则应尊奉客观性、评论性和多元化的原则。同时,教育是一项公共职责,初等教育具有强迫和义务的性质,是国家保护儿童免遭父母支配和各种形式经济剥削的制度安排。儿童、父母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得到微妙构设。其中,作为接受教育者的儿童和年轻人选择自己的教育和参加有关决策过程的权利应当受到确认和保护。
  其四,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此权利得为所有人享有,并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教育机构,只要其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教育标准。私利学校据此有权开设自己的课程、采用特定的入学标准和教学方法。
  其五,保护学生免受不人道惩戒措施。国家负有积极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方式防止公立和私立学校对学生可能实施的体罚、侮辱等有损尊严和个性发展的惩戒措施。
  其六,学术自由。只有在教员和学生享有学术自由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学术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进入高等教育机构的机会平等,学籍不受任意开除的权利,研究人员自由决定研究课题和方法的权利、学生选择专业并参加高等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权利等。同时,学术自由意味着大学自治,即大学在学术工作、标准、管理和相关活动中享有自主决策的权利。该权利应与公共责任制度和国家管理责任相挂钩和平衡。
  就其制度化,所须解决的核心性命题是如何在谋求接受教育者(儿童、学生)、提供教育者(学校、教师)、对接受教育者负有法律责任者(父母、监护人)和教育权的主要义务承担者(国家)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其相互关系进行构设。
  就其实施,国家承担相应的即时性和渐进性、行为性和结果性义务,以谋求对受教育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以非歧视方式对受教育权的确认和保护、采取步骤逐步充分落实受教育权等,属即时性义务。而因资源和能力的限制,受教育权的实现只能是相对的,国家义务亦只能是渐进性的。同时,经济、社会和文化状况的差异性无法为国家行动设定统一和固定的模式与标准,因此国家义务多属结果性。而普适性和最低行为标准存在的可能性,又使国家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为性。对于结果性义务的施行,国家应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和基准点体系,以便于公众和国际监督。相同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其他情形下的实施,国家对于受教育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承担积极义务。其中,尊重义务要求国家不采取任何防碍或阻止受教育权的享受的措施。保护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扰受教育权的享受。落实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便利受教育权的享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个人或群体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自行实现受教育权时采取直接提供的积极措施。
  四、发展权和环境权: 人权制度化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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