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仍以在各国存在普遍争议的诬告陷害罪为例进行说明。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有以下的观点:[⑩]一是人身权利说,即
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据此,诬告陷害罪必须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性质,否则不成立该罪。二是司法(审判)作用说,即
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司法作用尤其是审判作用或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据此,即使诬告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只要妨害了客观公正的司法活动本身,就成立该罪。三是择一说,即
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既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司法作用,据此,只要诬告陷害行为具有其中一种性质,就成立该罪。那么,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诬告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按照第一种观点的人身权利说,得同意而为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该行为实际上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司法作用说,和第三种观点的择一说,该行为当然构成犯罪,因为其虽然没有侵犯人身权利,但是在客观上妨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很明显,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是基于诬告陷害罪保护单一法益的立场,结论不同源于该构成要件究竟保护哪一种法益,而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诬告陷害罪保护的是复数法益,但是其实际上就是前文提到的“选择保护说”,因为只要有一种法益受到侵害,整个不法就成立了。
关于第三种观点这里不再作置评,其弊端前面已经分析过了。那么如何看待基于单一法益立场的这两种观点呢?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采第一种观点人身权利说,理由在于“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说明
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在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说明立法者规定本罪不是为了保护司法活动。因此,我们应当采取人身权利说,而不能采取司法作用说或者择一说。”[11]那么,为什么日本学者多数都主张司法作用说或者择一说而不是人身权利说呢?张明楷教授认为,“第一,日本
刑法分则明显是按对国家法益的犯罪、对社会法益的犯罪、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这一顺序来排列各章的,其第二十一章所规定的诬告罪与第二十章的伪证罪均被视为对国家法益的犯罪;日本
刑法理论对此也没有争议。于是,诬告罪成为对司法作用的犯罪。第二,日本
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后,并没有明确规定各类罪的法益内容。诬告罪是独立的一章,章名就叫诬告罪。既然立法没有限定法益内容,就给解释者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于是择一说具有存在的理由。我国刑法的规定方式与日本
刑法不同,故难以采取司法作用说与择一说。”[12]
我同意张明楷教授的结论,即“基于被害人同意的诬告行为,不属于
刑法所规定的诬告陷害行为。”也赞同他所指出的中日两国在立法上存在的差异,但是本文不能认同他在这里的论证逻辑。其论证基本是以立法上的规定作为一种强硬的证据,但是却看不出来这里的解释空间,法律规定完全成为确认法益的唯一根据。这与张明楷教授在法益究竟是“前实定”的概念还是实定法上的概念的基本立场存在矛盾之处。台湾学者陈志龙教授曾指出,“并不是刑罚构成要件已经形成之后,才探讨由法条推论出的保护客体。易言之,并不是立法者创造了
刑法的法益,而应该说,在未有刑事立法之前,即已有了法益的存在,立法者只不过将此种法益以保护实证化(条文化)。.........换言之,法益在此具有前实定的性质。所谓法益的学说就是一种法益保护的学说,而不是产生法益的学说。法益保护与法益创设是本质不相容的相对词,既言保护,那只有对于已经存在的事物,才予以法律保护;而不是对于根本尚未存在的事物的予以创设。”[13]事实上,张明楷教授本身也不赞同完全把法益作为实定法的产物,而是主张“前实定的法益概念与实定法的法益概念在一定程度上调和”,“利益本身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立法者只是在法律种确认和保护某种利益”,“立法者总是选择性地保护某些利益,于是常常可以听到人们要求保护某种利益的呼声,这表明利益上升为法益仍然需要立法者的确认。另一方面,立法者虽然不能创设法益,但立法者可能发现法益,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保护,使之成为法益”。[14]由此可见,对于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与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本身之间的关系,包括张明楷教授本人在内也同意,二者之间是“被确认”、“被发现”而非“被创造”或“被创设”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