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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数法益下的被害人同意(承诺)——“优势法益说”之提倡

  (二)伪证罪
  各国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刑法上的伪证罪。[16]按照本文主张的复数法益观点,伪证罪所侵犯也是双重法益,一是个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将伪证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妨害司法罪”中,日本刑法将其放在“针对国家法益的犯罪”下“针对国家职能的犯罪”里,德国刑法典没有明确地将其放入国家和公共法益的犯罪中,而是单独地列为“虚假陈述和伪证”一章中,但是学说上一般都认为伪证罪主要是侵害了国家法益。[17]我国旧刑法曾经将伪证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新刑法则将其调整至妨害司法罪中。这并非是由于张明楷教授所认为的那样,“为了克服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内容不协调的现象”[&;#9329;],而是说明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不同时期,伪证行为侵犯不同法益的轻重程度可能发生了变化,或者立法者对于不同法益在这种行为中的受损害程度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或者立法者认为,在新的时期司法活动的重要性更加要受到保护。总之,说明在我国现阶段,该行为对于司法活动的侵害情况更为严重,国家更为倾向于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伪证的干扰和破坏。伪证作为一种虚假陈述,有侵害裁判以及惩戒处分这种国家审判机能的公正的危险,所以司法在这里是优势的、第一位的法益。个人不受虚假证明的侵害当然也是受到保护的法益,但是在这里不是优势法益,而是第二位的法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伪证人得到被陷害人的同意而作出虚假证明,或者本来就是两个人秘密商议,作出虚假陈述和证明的,尽管该个人法益属于能够自由支配的范围,但是由于不是优势法益,因此不能排除整个不法,这里的同意是无效的,得到同意的行为人仍应定伪证罪。
  (三)抢劫罪
  抢劫罪也是一个保护复数法益的例子,它有几种可支配的法益,包括持有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9330;]因此,在这种犯罪中出现同意的情形可能会比较复杂。例如,甲是丙物的所有者,对丙物拥有财产所有权;而丙物现在为乙所盗窃。丁受财产所有人甲委托(这里的“委托”可以看作同意的一种形式)对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取走”或者“夺走”丙物,应如何处理?要回答这个问题,可以首先考虑甲如果直接从乙手中强行抢夺回自己的财物,是否排除抢劫的不法?在这里,毫无疑问,甲对乙的人身安全形成侵害是容易理解的,关键问题是这里的“财产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在考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冲突之前,我们还要首先处理财产权本身的问题。
  当财产的所有者和持有者是同一人的时候,问题还比较简单。但是当财产的所有人和持有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候——例如上面提到的例子——也就是说,在一同标的物上出现两个主体,出现所有与占有两种法益的时候,如何看待法律保护的优先顺序?——这一点对于以后的同意能否成立和生效至关重要。这里首先涉及到财产犯侵害的法益,对此,各国的刑法理论众说纷纭。[&;#9331;]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直是所有权说,即财产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只承认对所有权法益的单一保护。张明楷教授持不同看法,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是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力理由,则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21]这种观点的实质可以看作是一种基于本权兼顾占有的中间说,可以看作是对通说的一种修正。但是无论是通说还是不同意见,在所有权和非法占有两者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都是保护前者的。因此,从抢劫罪的认定来看,在所有人的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所有权人夺回财物的场合,是不构成抢劫罪的,这一点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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