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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生命权的价值

  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正如哲学上难以准确回答“人是什么”一样,生命也在法律上也属于不可评估的(incommensurable)价值目标。[12]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13]社会意义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两种意义上的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有不可评估性。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虽然已无社会意义,[14]但是在医学上仍然活着,医院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止医治。
  应该指出,生命权的优先性与不可评估性虽然分别属于生命权积极价值、消极价值的突出特点,但二者也具备统一关系、可互为因果关系,可以说生命权的优先性意味着其不可评估性,而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又为其优先性提供了合理证据[15]。从某种意义上讲生命权的优先性也是以之相冲突的法益为比较对象进行的价值评估,不过这种优先性是法律上对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作出的价值判断或价值选择而绝非真正意义上的价值评估。因为后者需要以共同的价值尺度为参照系,以价值的可让与性为前提,是在量化价值大小的基础准确进行价值比较,而生命权在法律上的优先地位并不以生命权具有可让与性为前提。[16]
  二、生命权的优先性
  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上表现为:
  (一)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对私权利进行限制;在紧急情形下,可以对私权利进行较大程度上的限制以至于被征收。[17]然而,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与财产权不同,生命权也不能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征收。[18]
  (二)生命防卫权
  罗马法即有 “一个人纯粹以保护自己的生命或肢体为目的而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正当合法的。” 之法谚(ignoscitur ei qui sanguinem suum qualiter qualiter redemptum voluit)[19]。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明文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1.自杀的违法性
  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20]。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21]“自杀秀”[22]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23]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公安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2.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所谓教唆自杀指对没有自杀意思的人,让其产生自杀意思后自杀;所谓帮助自杀指对已经具备自杀意思的人提供帮助让其自杀。“自杀秀”中,围观市民刺激、鼓动自杀很可能符合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所谓“嘱托杀人”就是受到被害人请求将其杀害;所谓“同意杀人”指杀害请求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之后将其杀害。[24] 由他人(例如医师)帮助实现的“安乐死”可以构成“嘱托杀人”或“同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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