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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及其责任初探——如何理解、适用《道路安全法》第17、75、76条

  

  其一,通过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第一款前目的研读不难看出,无论是第75条中保险人的“支付”,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或是第76条“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均是在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的规定;此一理由可以从第76条第一款后目相对应的(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同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得到印证。 


  

  其二,诉讼地位不同决定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如果将保险人作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成立,那么保险人在该案中只能是共同被告;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能是侵权关系,根据《民诉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共同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案件被告的保险人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简而言之就是保险人与另一被告或另几被告存在共同利益;事实上保险人与其他被告不可能存在共同利益,甚至与其他被告还存在完全相反的利益,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义务后,双方约定的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不是案件中的被告。即便在保险人与其他被告存在部分“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如案件中出现了《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的情况,依照《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同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之规定,很显然保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规定也可以看出“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在诉讼权利方面的不同之处是:1、不享有申请撤回诉讼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2、不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3、不享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4、不享有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权等。在诉讼义务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举证义务上的差别。通过上述在程序法上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析研究,可以得出保险人不是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那么,保险人又是不是实体法《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共同侵权人,因而成为被告呢?根据民法理论中关于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分共同故意侵权和共同过失侵权两种;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侵权中又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很显然保险人与交通肇事侵权人既不存在共同过失,更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况,当然也就谈不上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以,保险人也不能成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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