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诉日期的确定
起诉日期即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日期。有书面起诉状的,为递交法院的当日,口头起诉的,为向法院陈述的当日。当事人起诉后,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起诉日期是确定无疑的,但在本案中却又有争议。
本案中,A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收到起诉状的副本,起诉状上载明的日期是2001年11月12日,而在一审庭审时,B公司称,其于2001年9月25日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也认可B公司确实于2001年9月25日递交了起诉状(法院判决书称:从9月26日到11月12日这段时间是“原告B公司申请缓交受理费的时间”),这就会使被告A公司产生以下疑问:
其一,起诉书上的时间虽然不能作为认定递交诉状的时间,但起诉书上记明的时间一般会早于或等于实际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因为起诉书必须先写好再递交给法院,而本案中起诉书记载的时间居然晚于递交起诉状的时间。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该法第113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从上述法条来看,从原告递交起诉状到通知被告最长期间只有12日,而本案中这个期限长达1个多月。
其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可见,原告申请缓交受理费的时间也只有7日,而且,受理费用问题的处理也不能作为影响法院在立案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理由。
起诉日期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法院来判断,起诉状是递交给法院,所以视为无须证明的事实,但在涉及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案件中,起诉日期的确定则关系到当事人实际利益。在现实中,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不妥当的地方:1.原告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会在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的电脑上留下记载,但在现在流程管理的软件,对日期的记载可以事后改动,而且这种改动是很容易的;2.在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法院本应给原告开出一份收据,并以副本存入案卷,但现在许多法院则忽略了这个程序。在庭审中,当事人对起诉日期有异议的,根据的只能是法院卷宗上记载的收案日期,但是卷宗一直处于法院的控制之中,在收案日期本身就是案件的要件事实、法院的程序操作又明显有漏洞时,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自然会产生卷宗是否改动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