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委员会的观点是,参与比赛的运动队或者俱乐部都可以对有关的比赛主张某些权利。在主场比赛的俱乐部享有的是“主场权”,但是在足球比赛中很难拒绝承认客队对比赛结果的影响。换句话说,由于比赛必须有对手,来访的俱乐部也就应当享有某些权利。欧洲委员会也承认体育协会是比赛的共有权利者,欧足联是权利的共有者但永远不是唯一的所有者。对某一场比赛而言,足球俱乐部和欧足联之间有一个共有关系,但是这种共有并不涉及由足球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也即,参与比赛的双方俱乐部以及有关的体育协会都对有关的比赛享有某些权利。由于俱乐部是相应的协会的成员,俱乐部类似市场上的“单独实体”而不是横向意义上的竞争对手。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电视转播权的销售方面俱乐部完全被体育协会控制了,其不能独立地在市场上进行电视转播权方面的运作。不过,在适用单独实体理论的时候,并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仍有可能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情形(欧共体条约第82条)。
在意大利,根据第78/1999号法律第2条的规定,每个甲级或者乙级足球俱乐部都拥有对自己比赛的付费转播权,也即足球比赛的产权人是俱乐部而不是足球联盟,这在意大利也是一种占主导地位的看法。不过,该法并没有对付费转播权的内容和性质加以界定。而且,意大利足协的有关规章和条例并没有对转播权的权利归属进行规定,相反意大利足球职业联盟条例则专门规定了转播权问题。尽管意大利法律对转播权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是学界并不普遍赞同体育比赛的转播权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方面这样的一种观点。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和具体的权利(譬如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中没有一个与商业开发足球运动的理念想吻合。不管足球运动多么吸引人,足球比赛并不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创新问题。
根据德国以往的判例以及学界的观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享有者是比赛组织者,它们有权出售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并有权针对非法转播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从德国宪法的角度来讲,《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了不在政府部门干涉的情况下电视接收者和转播者传播和接收信息的主要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寻求并从公共渠道(包括广播、电视和报纸)接收有关信息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整个的包括调查和散布信息在内的公开出版以及新闻报道的自由也应得到保障,但这并不包括主要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活动,譬如对体育比赛的赞助等。解决新闻媒体因为体育比赛的报道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主要是适用德国国内立法以及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国内立法主要是涉及竞争和卡特尔的法律,譬如《不公平竞争法》第1条禁止为市场营销的目的而从事不道德和不合法的竞争行为。如果电视台没有事先获准就转播有关的体育比赛的话,其就违反了这条禁令。《反卡特尔法》第1条规定,体育协会与电视转播者之间为寻求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所进行的共谋合作行为是非法的,而其第19至20条规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主要地位的电视台应受该条规定的反歧视条款的约束。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角度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其主要的部分包括:电视台有自由播报体育比赛结果以及精彩集锦的权利;免费电视台可以转播某些非常重要的体育比赛;禁止过度的媒体干预以及对年轻人进行保护等。至于对体育比赛的名称和标识的保护,其依据是《商标法》的第5条第3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除了国家立法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外,各种各样的独立传媒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则也对这种关系进行了规定(譬如信息和广告之间的明确区分)。
根据英国法,没有所谓针对足球比赛的权利。电视台和其他媒体所享有的权利来自于对足球比赛片断的独家报道。此类足球比赛片段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如同其他版权作品一样也有可能被利用、转让、许可或者分割。俱乐部有权控制体育场馆的出入口,因此对主场比赛也有控制权。能否开发利用主场比赛的权利取决于俱乐部所属的足球联盟或者参加的比赛的性质,譬如英超足球联赛的权利就一直是通过集体交易进行出售的;在俱乐部主场进行的欧洲联盟杯比赛则可以由俱乐部单独转让。事实上,如果转播商没有选择某些比赛的话,俱乐部是可以将其转播权单独出售的。对其他比赛譬如足总杯以及联赛杯的转播权也是通过集体谈判的形式出售的。英格兰低级别联赛的俱乐部也是集体出售有关的权利。从法律上讲,俱乐部同意参加某一项比赛或者某足球联盟也就意味着其通过合同转让了有关俱乐部的权利。每一赛季开始前的友谊赛可以由俱乐部自身出售,实际上这也是俱乐部获得额外收入以及锻炼球员的一种方式。俱乐部事实上控制主场比赛的权利,来访的俱乐部通常要得到足够的出场费才会远道参加比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