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我国现行刑事制裁模式辩护
胡月军
【全文】
一、刑事制裁模式概述
一般认为,外国刑法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立法模式,(这种观点并不正确)[1]我国刑法则采用了“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与此相适应:“西方法制以刑罚轻重为轴心,把反社会行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者都由刑法管辖,社会治安采取了统一制裁体系—刑罚,全部任务均由法院承担,我国法制以社会危害程度为轴心把反社会行为分为犯罪、需要劳动教养的罪错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刑法只管辖犯罪。社会治安采取了三级制裁体系—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任务也由人民法院、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三个部分分担。从反社会行为都应该处治这一点上说,两种社会治安制裁体系无甚差别,但是两者在总体战略上和实际效果上却颇为不同。”[2]
也有学者将“社会治安三级制裁体系”称为“二元的制裁体制”,即“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享对反社会行为的制裁权,犯罪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二元制裁体制。”[3]
“罪量这个要件主要具有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功能,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是对刑法处罚的范围和行政处罚的范围所作的区分,实施相同的行为,达到了某种程度才纳入到犯罪中来,如果没有达到某种程度,就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按照《治安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4]可以看出,一元制裁体制与二元的制裁体制涉及刑事制裁的方式与选择问题。有学者通过对一些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认为犯罪定量因素出现在刑法典中并不是我国的首创,各国法律制度都存在着一个如何对待轻微反社会行为的问题,至于将其交司法机关以诉讼方式处理,还是交给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方式进行,只是一个刑事政策选择问题;不同的国家选择不同途径,既是其主观考量的结果,也有客观情势使其不得不然的因素,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定量因素,使犯罪圈只局限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对其他违法行为以不同的方式处理,有其充分的理由;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制度虽然有待于完善,但这不是否定刑法中的定量因素的理由,并认为犯罪定量因素符合“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理念。[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