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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

  

  (三)物权行为是否违背平等原则 


  

  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无疑应当是平等的。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将交付认定为动产领域的物权行为,将登记认定为不动产领域的物权行为。笔者认为,撇开动产暂且不谈,仅就不动产领域而言,尽管登记对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至关重要,但登记绝对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首先,在登记过程中,一方为登记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另一方为登记管理的相对人,地位根本无平等性可言。其次,在登记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既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再次,法律行为的基本精神为意思自治,当事人享有意思自由,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登记行为则完全不同,在登记行为中,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没有意思表示的自由。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公共权力,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有权作出驳回登记或予以登记的决定,登记申请人地位相对被动,其基本上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由此观之,把登记认定为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恐怕难以自圆其说。 


  

  (四)物权契约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 


  

  契约的根本功能在于保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主观意思表示,能够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现实世界的客观利益。其过程可以大致归纳为合意——履行——权利义务的实现三个阶段。其中履行行为是当事人使权利义务实现的关键环节,从而使当事人主观世界的意思表示物化为客观世界的现实利益。在早期商品交换中,民间交易的信用极不发达,而国家对市民社会的调控能力又极为有限,在这种条件下,交易的秩序与安全主要来自于交易当事人的自我保护,这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清结的交易模式必然成为当事人的最佳选择。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当事人的表意设权行为与履行行为几乎在没有时间和空间差异的情况下合二为一,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同时双方就都直接进入了履行阶段,且任何一方都可以因对方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而当场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使自己免遭任何信赖利益的损失。这就大大降低了交易的风险和对市场信用的依赖,这样彼此在几乎完全互不信任的条件下迅速地完成了全部的交易,其间几乎无从谈起可信赖的利益和可期待的信用。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12]一句话,如果这个世界上所有的交易都是即时清结的,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建立法律行为观念或制定契约法。法律行为观念或契约观念的存在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可期待的信用且由法律赋予这种可期待的信用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条件。第一,基于意思表示的设权行为必须与履行行为存在时空差异,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当事人之间存在可期待的信用;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可期待的信用由国家赋予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得到实现。总之,“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为法律行为的核心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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