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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中既包含物权合意,同时又有物权合意的外在形式。没有登记或交付,物权契约就无从成立,更无从谈起生效和权利的实现。但问题是,一旦完成登记或交付,那么这种处分行为本身就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契约的成立、生效和权利的实现均在即刻间完成,其间甚至不存在拟制的一秒钟,这样,不仅物权契约的内容和形式合一,而且物权契约的成立、生效和权利的实现也即刻同时完成。如前所述,契约的本质在于实现“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而履行行为是使“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契约法的根本功能也就在于促使当事人切实履行契约以使可期待的信用得到实现,从而确保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因此,对契约而言,只有具有设权的意思表示与权利的实现存在时空上的差异,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物权契约虽有契约之名,但其在实质上则与契约大相径庭,物权契约的成立、生效和权利的实现均在即刻间完成,而且物权契约成立生效以后,其本身没有任何需要履行之内容,也就无从谈起所谓的“法律上可期待之信用”。因此,物权行为似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物权契约也似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试问,一个没有履行内容的契约还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 


  

  二、物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法律行为有成立与生效之别。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备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之事实;生效,则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以决定当事人意思领域中的权利义务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生效的前提,成立的法律行为则未必生效,而生效的法律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根据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当事人之间首先必须要有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之事实,然后才可能基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建立现实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在基于法律行为而成立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上成立权利义务的前提,没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本就无从谈起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所有权转让为例,当事人之间首先必须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然后才可能产生移转所有权的义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何来移转所有权的义务? 


  

  现在我们观察一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我们会发现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同样颇有检讨之余地。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严格区分。就买卖契约而言,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买卖契约之订立系属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之有效成立并不能够发生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仅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出卖人负交付标的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至于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必须有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之物权意思表示与公示之要件(登记或交付),此即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之物权行为,其直接使标的物之所有权发生转移。[13]由此观之,物权与债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似乎泾渭分明,法律关系也似乎清晰明了。然而,深思而明辨之,则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法律行为有成立与生效之区别,则就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当事人之间必须首先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后法律对该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予以肯定的价值判断以后,才可能产生法律上具有约束力之移转所有权义务,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为转移所有权义务之原因,转移所有权之义务为法律上对转移所有权意思表示予以肯定价值判断之结果。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严格区分,乍看似使法律关系清晰,实际上则使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权利义务发生了严重的断裂。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债权行为。既然基于买卖契约(债权行为)产生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那么该债权行为中必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否则,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便成为无源之水,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债权行为)中当然应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表示。这既符合人们一般生活常识,也符合法律逻辑之推理。然而,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属于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意思,属于物权行为之范畴而不是债权行为之范畴,这就使债权行为中也出现了一个离奇的现象:债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却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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