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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物权行为。既然物权行为中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表示,那么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如果该物权行为合法有效,这个“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表示”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必然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此为法律行为创设法律关系之当然结果。然而,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生效只是直接引起所有权的转移。尽管物权行为中具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却并不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属于债权行为之范畴,而不是物权行为之范畴。这就使物权行为中出现了一个离奇的现象:尽管物权行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却并没有基于该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设立转移所有权的法律义务。由此观之,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割裂,最终导致意思表示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错位,出现了有意思表示而无义务,有义务而无意思表示的奇特现象。从这种意义上说,认定物权行为理论是利用抽象思维肢解现实生活,不是没有道理的。 


  

  三、物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 


  

  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立法者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使原因行为超然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法律行为受其影响,此即法律行为之无因性(例如票据行为)。然此种情形,并非谓该法律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已从法律行为中排出,不使其成为法律行为之内容,故又可称为不要因。因此,物权行为采有因性物权或无因性,并不仅仅是逻辑关系,而是一项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14]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严格区分,并强调物权行为之效力由物权行为本身所决定。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实际上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场合才真正具有价值。然而,当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时,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人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的结果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须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还。从实际效果来看,物权行为理论所强调的无因性,似乎只是虚晃一枪,最终却使无因性理论的结果被迂回曲折地否定掉。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债权行为无效,为何要把基于有效物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而最终却因为债权行为无效而将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认定为不当得利,这究竟采取的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既然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那么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根据就是合法的物权行为,而不是无效的债权行为。这样就不能简单地认为物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也就不能得出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为取得不当得利之结论。一句话,既然买受人取得物权的依据是物权行为,且物权行为合法有效,何来不当得利?何来返还义务?如果法律上允许出卖人可以基于债权行为无效而向已经取得物权的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那么显然没有把物权的取得视为是有效的物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视为是无效的债权行为的结果,这样岂不是舍弃了物权行为而重新建立了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有因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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