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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税收法律主义——燃油税开征的法治理想与现实拷问

  

  (二)税与费的法律界限 


  

  由于费只针对具体的给付行为发生效力,其征收不介入付费人的日常财务,所以费没有财政监督职能。费的职能体现为两项,即财政功能和经济职能。与税相比,费只具有辅助性的财政效果,费的款项只是补偿特别行政和服务支出,国家并不以此作为供普遍性公共支出的财政来源。同时,与税的杠杆型的经济职能相比,费的效用仅只在于对暂时和局部的拥挤性消费进行调节,并不具有宏观性和全局性的经济调控作用。 


  

  关于费的具体分类,又表现出区别于税的外在特征。例如,规费、工程受益费和政府性基金与税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在产生前提上,税以满足法定构成要件为前提,规费以依申请之特定行政行为而发生,受益费基于政府一定的工程行为,和对于个人有可以衡量的特别利益存在,政府性基金以特定政策及收入目的为基础。其二,在强制性上,税具有对不特定人的完全强制性,受益费和基金具有可选择的强制性,规费虽一般基于特定给付自愿申请,但申请人实际上别无其他的选择途径,因此实质上体现为半强制性;其三,在征收方式上,税可以运用累进课税的方式,规费依特定行政行为成本补偿为基准,受益费则根据其受益的大小而比例征收,基金依政策取向和公平法理而征收。其四,在款项用途上,税除指定用途税外可以为一般支出,规费只能用于对应行政成本补偿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中,受益费的运用限定在工程建设费用上,基金则实行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税与费外在特征的诸多不同,是基于税费具有不同的属性。作为财政收入主要和根本的来源,税是维持国家运行和确保宏观调控的基础,所以必须有强有力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系统予以支持。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辅助性手段,其重要性和规制程度均逊色于税收,故在征收、使用和保障等也不如税收优越。不过在实践中,税费的分野与政府利益的分配息息相关。大多数国家划分税与费的法律原因,均是基于中央和地方财权的冲突和割裂。一般而言,税的设定权在国家一级,而财源依托于地方。地方若不能在财政分权中获得足够利益,其财力即会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形。收费的重要而基本的原因就在于,缓解各部门和地方政府收入不足的困境。由于费的财政归属级次不高,且法律没有设定严格的征收标准,故实践中出现很多以费挤税的现象,这又要求理论上对税费作进一步的界分。 


  

  (三)立法规制:以什么为中心? 


  

  检视税费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可以发现,前者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私人财产的无偿转移与分配,后者则是公共团体与特定受益人之间特定受益的补偿与交换。税费主体和内容的对比和差异体现出,税涉及的层面比费更为宏观、广泛和根本。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并不完全等同,但却大致重合和统一,在此基础上税的立法层次应处于更为根本和首要的地位。相比而言,费所体现的公共团体与特定受益人之间的对等负担,则显得较为微观、具体和局部化。同时,尽管费既没有私法契约那样完全私法自治,又没有行政契约那样较强的法定性,但毕竟也是一种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介入。为保护私人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费的规制也应当体现对公权力的约束。基于此,也如同其在财政层面上的区分,税与费的立法位阶和序列也得以明晰,税收的立法层级应较收费立法为高。 


  

  税收立宪的基本理论来自布坎南(James.M.Buchanan)关于财政立宪的思想。税收立法应当上升到宪法的层次,但收费立法则属于行政法范畴。行政法的基本要义在于行政公权力在程序上的约束,费之法律规制的关键点也在于此。具体而言,收费立法的行政法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公权力约束的取向,以保护私权利不被肆意侵犯;二是法授权约束的取向,即在法授权的范围内方可为收费行为;三是程序约束的取向,即不介入收费定价裁量本身。另外,作为行政法的特别组成,费的立法也有其区别于其他行政法的特殊点:一是裁量权的相对高阶性,即在职能团体或机关意欲对特定事项收费时,应交由其上位一级政府决定,以保证利益的衡平化;二是费种设置的相对稳定性,即一旦某项收费被设定,尽管可能因随情事而需变更,但还是应与人们的期望和信赖相适应,而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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