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除了能够起到沟通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作用,还能够起到沟通当事人相互之间信息的作用,而此一沟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有时是非常重要的。
(二)释明权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能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的实现
一方面,在具体的个案当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仲裁经验、辩论技巧、举证能力等都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有可能导致实质结果的不公平,而由于上述因素的差异导致实质结果的不公平显然有悖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宗旨。另一方面,即使在双方当事人上述诸方面并不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对仲裁员心证、法律见解等方面理解上的偏差,如果没有及时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同样可能导致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使得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释明权的行使能够很好地弥补上述客观存在的缺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能力,进而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4]
三、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领域提出释明权观点大约在2000年初期。就立法而言,《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未对释明权作出规定。最早对释明权作出规定的应当是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涉及释明权的条文有4条,即第3条、第8条第2款、第33条、第35条第1款。[5]其中,第3条和第33条涉及的是法院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等有关举证方面的指导与释明,第8条第2款涉及的是针对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的充分说明与询问义务,第35条第1款涉及的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
目前,我国关于释明权制度的唯一法律渊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司法解释,应当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前瞻性与指引性,在法律尚未对释明权问题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途径对释明权作出了若干规定,且对司法实践有明确的指导作用,十分难能可贵。但是,该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表现为: